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逕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領得醫師證書,不得執 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路139 號住處,擅自替身體不適之甲○○ 注射氨基酸、維他命B12 之點滴及以針筒注射強心劑(該點 滴及針筒均已丟棄),而從事診療之醫療業務行為。嗣經民 眾檢舉及甲○○事後向警方報案乙○○無醫師執照從事醫療 業務行為,於96年1 月8 日,由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 警方,前往乙○○上址住處稽查,當場查扣乙○○已故配偶 江正雄所留,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64支、腦射注射液5 盒 、美他歐寧注射液40支、必斯鈣B6注射液50支、見大黴素注 射液87支、膚美健注射液49支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據證人即遭被告注射針劑之甲○○於警詢時證述前 往被告住處接受治療之經過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 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以採信。 再被告於對證人甲○○實施藥劑注射後,證人甲○○雖因即 時跌倒送醫急救,並進行主動脈剝A型術,此有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病歷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 4626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惟查,經檢察官檢送卷內證據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證人甲○○事 後所診斷之疾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該所鑑定結果為:「 依甲○○之病情包括頭暈、昏倒及手術、電腦斷層所見黃員 之診斷為夾層性動脈瘤,並導致有假性腔管由主動脈基部延 伸至右總頸動脈,不僅造成黃員之動脈瘤破裂並造成心外膜 囊填塞(200 西西)。另由黃員夾層性動脈瘤延伸至頸總動 脈區,支持有細小動脈瘤之栓塞物易掉入頸總動脈、內頸動 脈而進入大腦前、中動脈造成栓塞。即造成暫時性腦血管栓 塞。故研判黃員之長時間頭昏、眼睛看不清楚、昏眩、昏倒 應為暫時性腦血管栓塞併同主動脈夾層性動脈瘤剝離導致心 包膜填塞之病程及結果。腦波顯示瀰漫性皮質功能異常亦為 有腦血管栓塞併發症之證據。動脈瘤一般與高油脂沉積相關 ,靜脈施打所述藥物無法造成動脈瘤相關病變。綜合研判甲 ○○原患有主動脈夾層性動脈瘤致剝離,為原有動脈硬化疾 病之結果,應與被告乙○○之醫療行為無關,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6年6 月29日法醫所(96)醫文字第0961100832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4626號 卷第44頁至第49頁),且經本院函詢為證人甲○○施作主動 脈剝離切除及繞道手術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本案 證人甲○○之病症與被告注射行為間,究竟有無何關係,亦 經該院函文無直接關係乙節,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96年9 月4 日96年彰基病歷字第096090046 號函1 紙存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擅自對證人甲○○施打氨基酸、B12及 強心劑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尚與證人甲○○嗣後所致之主動 脈剝離病症間,無何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 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 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此業據行政院 衛生署74年4 月26日衛署醫字第527454號、74年8 月30日衛 署醫字第548812號函釋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 條第1 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 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從事上開醫療業務, 對於患者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危險,兼衡之被告進行診療 之地點係伊住處,證人甲○○前往應診際,應即知情被告尚 非屬醫生,被告復未以偽造醫師證明或虛掛醫療行號等行為 ,致使他人誤信伊係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及被告所從 事醫療行為之次數僅1 次,事後雖因被告及證人甲○○間對
證人甲○○身體所造成之傷害成因無法達成共識,故仍無從 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復無任何前 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 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被告為證人甲○○實施醫療行為時所使 用之點滴、注射針筒等器材及氨基酸、B12、強心針等藥劑 ,或已遭被告丟棄,或已注射於證人甲○○體內均已滅失, 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4支、腦射注射液5 盒 、美他歐寧注射液40支、必斯鈣B6注射液50支、見大黴素注 射液87支、膚美健注射液49支等物,被告否認係供其犯或預 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陳稱均係伊已故配偶江正雄所有,且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所用之藥械,本院自無從 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26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既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部分,具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 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