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光博,邀同上訴人甲○○、乙○○、丁○○、丙○○四人,及共同被告蔡茂典、卓瑞麟(二人亦已判決確定),與另案處理之李福源、黃暉燦、張秀琴、林汝森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由陳光博為首,在其雲林縣莿桐鄉住處,偽造銀行行庫支票、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汽車登記書、與其他各式文書證件,並由陳光博着由丁○○等人,在各地蒐集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等甲存支票存戶之資料交予陳光博偽造支票,而以其偽造完成之支票,連同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提供丁○○等人,持向全台各地之不知情地下錢莊業者,以支票貼現方式詐騙金錢,得款朋分,計其詐騙之地下錢莊有五十餘家,詐騙之金額達新台幣五百萬元。嗣經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偽造支票各物等情。因認上訴人四人均與陳光博、蔡茂典、卓瑞麟、李福源、黃暉燦、張秀琴、林汝森,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應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處斷。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屬之陳光博詐欺集團十一人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無非以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之供述,與陳光博在偵、審中之自白為據。然查卷內筆錄所載,除陳光博一人因主導犯罪並負責偽造支票及證件,而與該集團各成員互有緊密之聯繫外,其餘成員則單獨一人或二、三人一組,分別向各地地下錢莊業者行騙,其犯罪所得亦僅供自己與陳光博分享。而原判決事實欄就該集團如何處分犯罪所得,及關於上訴人等四人如何參與犯罪之所載,亦復如此。且其事實欄所載之「三、一或五、五分帳」之對象,亦僅陳光博一人而已。是其判決理由稱共犯十一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斷,似與卷內資料不符,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即有可議。㈡又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由陳光博謀由前述丁○○等人在全省各地蒐集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等甲存支票存戶之帳戶資料
交予陳光博,再由陳光博以其所學之電腦技術……」為偽造云云。但其援用之證據,僅祇丁○○一人於中機組供稱:「在作業之前,陳光博均會指派綽號茂典、小胖(黃暉燦)、媽媽桑(張秀琴)及我四人,先向陳光博指定之行庫調閱票信,並抄錄帳號、所有人等供陳光博填寫」而已,核其所指提供資料者,均不涉上訴人甲○○、乙○○、丙○○。且陳光博就同一事項,亦僅稱其資料來源「是我看報紙遺失支票啟事記下來的」(以上見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五四一七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頁及第一百八十四頁)等語;對於何人提供資料及支票樣張來源如何並無一言涉及。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必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克成立。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乙○○、丙○○三人,究如何參與偽造支票,並未有明確之認定,而其理由所援用之證據,亦付闕如,乃竟不待查明真相,即遽斷其三人亦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㈢復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各機關、負責人之印章、印文,且該印章、印文無關偽造支票者,又無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問題,乃竟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而逕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其法則之適用自屬不當。以上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