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738號
TPSM,85,台上,3738,199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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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辦理戶籍遷出或遷入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為宜蘭縣南澳鄉現任鄉民代表(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選出),承包豐群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群公司)之礦場開採權,豐群公司欲與設在南澳鄉東澳地區之幸福水泥廠生意往來,擬在東澳地區設立辦事處,依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該辦事處之股東須設籍於南澳鄉東澳地區始得辦理,甲○○為順利取得豐群公司之開礦權,欲代豐群公司股東黃淑貞、黃麗真、李鳳珠江月女劉銘傳等五人於東澳地區設籍,乃委託其友乙○○代覓遷入戶籍之人選,乙○○即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介紹設籍於南澳鄉○○村○○路二十八巷二之一號戶長為鄔秋月雷萬福鄔秋月夫婦予甲○○認識,甲○○提出遷入戶籍之要求,但為雷、鄔所拒絕。惟甲○○仍執意為之,乙○○亦為使甲○○能順利辦妥遷入手續,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鄔秋月授權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甲○○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魏如月至南澳戶政事務所找乙○○辦理遷入戶籍事宜時,乙○○即利用其辦理戶籍遷出、遷入職務機會之便,告知魏如月有關鄔秋月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代草擬遷入戶籍應具備之「居住房屋同意書」草稿,供魏如月謄寫,再囑咐魏如月須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以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魏如月告之甲○○上情後,甲○○即指示魏如月於當日下午一時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並由魏如月繕寫「居住房屋同意書」,且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之下偽造「鄔秋月」之簽名,加蓋偽造之印章於其上,以偽造鄔秋月之「居住房屋同意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持向宜蘭縣南澳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淑貞等五人之遷入手續,承辦之乙○○明知黃淑貞等五人未經鄔秋月同意遷入,且該「居住房屋同意書」係偽造,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鄔秋月,並扣得偽造之「鄔秋月」印章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故該不實之事項自須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認定。依據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五九九七一六號函示戶籍遷入單獨立戶之規定,「居住房屋同意書」僅係申辦戶籍遷入登記所須附之文件,亦即供審核是否准予遷入登記須備之文件,並非登記之內容。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明知黃淑貞等五人未經鄔秋月同意遷入,且該「居住房屋同意書」係偽造,竟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云云,究竟該不實之事項內容如何﹖並未詳加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遷徙登記所使用之簿冊為戶籍登記簿,則上訴人乙○○登載不實自係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乃原判決竟認定係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亦有違誤。㈡、上訴人甲○○在原審辯稱:將黃淑貞等五人戶籍遷入宜蘭縣南澳鄉○○村○○路二十八巷二-一號,事先徵得雷萬福鄔秋月夫婦同意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江祥岳、郭俊偉欲證明雷萬福林花美僱用在橘子園除草時,曾向林花美表示有同意該項遷入(見原審卷一四二頁背面),原審對該請求調查之事項,既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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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