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5年度,3726號
TPSM,85,台上,3726,199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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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意參加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舉行之臺中縣太平鄉坪林村第十五屆村長選舉,並意圖當選,於同年六月間,乙○○與被告甲○○均已向臺中縣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坪林村村長候選人後之某日,竟對候選人甲○○行賄,行求甲○○放棄競選,甲○○於收受賄賂後,許以放棄競選,並即將其戶籍遷出坪林村,致喪失為坪林村村長候選人之資格。乙○○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由不詳姓名之助選員攜帶乙○○交付之現金及名冊,在張崔美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助選員之引導下,前往坪林村中山路一段三二二巷五○弄一號羅華枝之住處,及其他名冊所列之特定有投票權之人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之人而約渠等於投票時投給乙○○等情,因認乙○○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甲○○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證據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㈠證人C於檢察官偵查中檢舉被告乙○○賄選,指稱: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聽說伊友人甲○○辦理村長候選人登記,遭乙○○勸退,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攜帶錄音機拜訪甲○○,經甲○○向伊表示,確曾接受乙○○之好處而退出競選,並將其戶籍遷移太平鄉,但未如外傳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好處,僅收受一點點金錢而已;又八十三年六月十七、十八日,乙○○之助選員林正雄招待樁腳遊覽阿里山,在遊覽車上公開宣稱此次遊覽之吃住費用,全部由乙○○支付,請大家支持乙○○競選坪林村村長,該次參加遊覽之樁腳約有陳朝雄、廖光三、傅枝水、洪永華等三、四十人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瓷杯一只交檢察官收存(選他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四頁反面),原審以該錄音帶經檢察官播放,其中A面因聲音非十分清晰,未聽出有關林正雄宣稱前往阿里山遊覽吃住費用均由乙○○支付之聲音,B面則為空白帶,該錄音帶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又證人林正雄及參加遊覽阿里山之謝高雪華徐水秀均證稱前往阿里山遊覽非由乙○○招待支付食宿費用云云,乃認定乙○○並無賄選。然查該錄音帶確有林正雄之聲音,已經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且乙○○於檢察官問及「錄音帶前段內容,是否講到你提供飲料,表示一點意思,但林正雄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你?」,答稱:「是。但



我沒有提供飲料。」(選他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而甲○○亦確有將其戶籍遷出坪林村。則乙○○是否確無以金錢對甲○○行賄及招待樁腳遊覽阿里山食宿以為賄選,非無疑義;原審未查明證人C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攜帶錄音機拜訪甲○○時,除證人C與甲○○談話外,尚有何人在場,傳訊該人以查明乙○○是否有以金錢對甲○○行賄使其放棄競選;並傳訊陳朝雄、廖光三、傅枝水、洪永華等人及命證人C與林正雄對質,以查明乙○○之助選員林正雄有無招待樁腳遊覽阿里山,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E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洪永華買票有不詳姓名綽號叫「糊塗」之男子站在統一超商的看板旁把風,另外林賜吉也在把風等語(選他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九頁反面),原審以證人E之證言係聽自潘淑媛,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未傳訊林賜吉查明實情,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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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