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林阿爽在警局僅供稱:伊從隔壁鄰居屋內出來要回家時,見其住屋二樓着火等語,並未供及當時高喊「救火」!其夫魏文通則稱:林阿爽對伊說:看見房屋失火後,馬上大喊「救火」云云,兩不相符;林阿爽供稱:見上訴人逃逸之時間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與證人蕭張蘭英所稱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見一年青人從失火處出來,亦有差異;且與宜蘭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冬山小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之記載,復有不同。在現場參與救火之林善成證稱:當時未見到林阿爽其人。林阿爽自未在現場,則其所稱見上訴人從伊家二樓下來逃逸,顯非實在。原判決竟採信林阿爽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其住宅未遂,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魏文彬在偵查中供稱:「我聽到消防車聲音,又看到一個年青人跑進一部白色車子內,我叫魏文通前往查看,然後見到他們間發生拉扯,我趕快打電話報警。」魏文通則稱:「當時我從離火災現場十公里外,接到呼叫器叫我,我才開車回家,回到家時消防車已離去。」可見魏文彬發現一個年青人跑進白色小客車之際,魏文通尚未返回,此時魏文彬如何能要魏文通前往查看﹖是其證言非為實在。㈢、證人張瑞曆已證稱:當日下午上訴人邀其至宜蘭縣冬山鄉富農橋釣魚。上訴人自無法分身至魏文通住宅放火。原判決徒以係勾串之詞,而不予採信,其對證據之取捨,於法顯屬有違。㈣、被害人魏文通、林阿爽之女亦即上訴人之妻魏淑玫,願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要上訴人答應與其離婚。被害人等聞悉心生不滿,乃誣指上訴人放火,而製造魏淑玫訴請離婚之理由,並免於給付該七十萬元。上訴人因而聲請傳訊魏淑玫證實其事,原審竟不予傳訊,率行判決,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蕭張蘭英、蕭豐村雖均證稱:被害人家中失火之時,曾目擊有一年青人從火災現場跑出。但未能確定該年青人即係上訴人,原審未命該證人等當庭指認,仍採其證言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法。㈥、魏文通在原審供稱: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發現上訴人時,上訴人正在車內打盹。既在打盹,則放火者自非上訴人。且如係上訴人放火,衡情必即駕車逃離現場,不致仍停車在該處。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則判決理由尚未完備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被害人魏文通住宅未遂之事實,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害人魏文通住屋二樓房間內衣櫃,起火點處並無電線走電現象,衣櫃內
又無任何起火物,經綜合研判,以外來明火引起(放火)可能性最高,有宜蘭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冬山小隊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林阿爽迭次指證稱:伊房屋起火後,見上訴人從其屋二樓跑下逃逸。在被害人屋後菜園種菜之蕭張蘭英證稱:見有一年青人從火場跑出逃逸。證人蕭豐村亦作相同之供述。魏文彬並證稱:目擊該年青人跑進一輛停放在附近之白色車內。魏文通亦供稱:經其前往查看結果,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所有,跑進該車內者即係上訴人。縱林阿爽在警訊時未供及請隣居之人前來幫忙救火之事,但其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時伊曾高喊「救火」(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四三頁反面)。如何能謂其指訴與魏文通所供:伊妻曾請隣居幫忙救火不符﹖林阿爽、蕭豐村及魏文彬所稱其發現被害人家中起火燃燒或上訴人逃逸之時間,均係「大約」估計之時間。即蕭張蘭英亦係供稱:「當時約在下午一點二十分左右」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四頁及其反面、第五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該約略估計之時間,衡情自有誤差,如何能徒以林阿爽與蕭張蘭英約估之時間,有十分鐘之誤差,即謂其供證全部不實﹖林阿爽係從後門進入屋內救火,林善成係從前門進入屋內救火,業據林阿爽、林善成供明在卷。兩人所走之路線不同,自難以林善成供稱:當日未遇見林阿爽,即謂林阿爽未到火災現場,進而推定林阿爽之陳述係屬虛構。魏文彬在偵查中供稱:「我聽到消防車聲音,即看到一個年青人跑進一部白色車內,我叫魏文通前去查看」等語。魏文通在原審亦供稱:「我因家裡着火,有人打呼叫器給我,我趕回後,魏文彬告訴我說:有一個人跑到白色車子裡」云云(見偵字卷第二○頁、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一八頁)。可見魏文彬係先發現上訴人逃入車內,待魏文通趕回後,乃將情告知魏文通,而由魏文通前往查看。何能任意曲解,遽指魏文彬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漫指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次查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供稱:「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我在車上睡覺,車停放在富農橋前面之小橋旁」等語。並未供及當日邀約張瑞曆同往釣魚。在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我開車去冬山河邊準備釣魚,嗣想先睡覺後再去釣魚」。「車係停在富農橋下面小路,當時沒有朋友或其他之人在場」等語。仍未供與張瑞曆同往,且稱無朋友或其他之人在場(見警局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在第一審審理中方改稱:當日係約朋友張瑞曆到富農橋去鈞魚,到了富農橋我一個人就在車上睡覺。張瑞曆亦附和其說稱:「當日十二時,上訴人打電話約我在羅東加油站會面,我到加油站時已是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我們就開車,於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到達富農橋,因上訴人說喝酒很累,就在車上睡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不獨上訴人前後供述不符,且張瑞曆所供到達富農橋之時間,亦與上訴人所供互異。尤其既相約前往釣魚,何以又在車上睡覺﹖因而原判決認張瑞曆之證言,係事後勾串之詞,尚非無據。原判決又已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上訴人在原審雖具狀聲請傳訊被害人等之女,亦即上訴人之妻魏淑玫,證明魏淑玫承諾給付七十萬元後伊答應與之離婚,因而觸怒林阿爽,乃誣稱伊放火燒燬其住宅未遂云云。但上訴人自承魏淑玫現離家出走,行踪不明。被害人等亦陳明不知其女魏淑玫去向,原審自無從傳喚魏淑玫到庭。且原判決亦已說明魏淑玫當日未在火災現場目擊火災發生之情形,並無傳訊之必要。
又蕭張蘭英、蕭豐村或於第一審或於原審,經當庭命其指認所見從火場跑出之年青人,是否即為上訴人﹖並經分別證稱:見該年青人時,相距有一、二百公尺,該年青人跑得很快,不能確定即是上訴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四頁、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二七頁反面)。惟魏文彬證稱其目擊該年青人跑進白色車內,及魏文通前往查看結果,該年青人即係上訴人,均已如前述,則蕭張蘭英、蕭豐村之證言,自得為林阿爽指訴之佐證,並無再命指認之必要。既或無從傳訊或無再命指認之必要,則原審顯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末查魏文通在原審供稱:「魏文彬告訴我說:有一個人跑到白色車子裡,並無發動(引擎),坐在車內」。「我過去看時,他(指上訴人)佯裝在打盹」(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一八、一九頁)。上訴人自稱在車內睡覺,何以係坐在車內﹖魏文通既言上訴人「佯裝打盹」,及上訴人未及駕車逃離,如何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縱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於法尚難謂有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