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毛重拾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隆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 計毛重14.7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白色結晶顆粒14包(合計毛重14.7公克),經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再被告賴 隆威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