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
五九、六○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 字第五八、五九、六○號被告梁永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 (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二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 (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點六九公克)、裝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由「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植為第二項;然違禁物之沒收 ,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七年度臺 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梁永欽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五九、六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 之白色粉末七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 成分,其中五包部分,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二三公克,空包 裝總重一點四八公克,其餘二包部分,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 ,空包裝重○點六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
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四六三號、九十五年四月十四 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 可考,足認該白色粉末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 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注射針筒內確 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安鑑字第○九六○○○○九一六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 佐,且因其內殘留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已無法析離,該二支 注射針筒亦應視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