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8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斗
簡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七五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基於家庭 經濟問題,恐影響家中其他成員之生活,被告已深切悔悟, 懇請鈞院念在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以使被告有自新的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前 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證述及證人李東異警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和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 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自堪認定。原審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 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到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