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纜繩壹條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 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L-六六 三五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兩端裝有掛鉤之纜繩,前往彰 化縣芳苑鄉○○村○○道路後,以將纜繩一端鉤在電線上, 纜繩另一端則鉤在其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行李廂,再駕車拉 扯之方式,著手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所有編號新樂高幹36X4至X5電線桿間之電纜線,惟 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巡邏行經之芳苑鄉建平村巡守隊員陳慶 輝、林進祥與林春梧所發現,甲○○見狀立即駕車逃逸而未 遂。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甲○○又駕車返回上址,欲燃燒 電纜線時,為在場等候之巡守隊員陳慶輝、林進祥與林春梧 報警而當場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附有掛鉤 之纜繩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技術員邱顯瑋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陳慶輝、林進祥、林春梧於警、偵訊中證述無 誤,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現場照 片五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附有掛鉤之纜 繩一條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關於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其應適用之相 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
下:(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 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二)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後僅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 移置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非屬法律之變更。(三)查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竊盜未遂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四)被告 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 布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中關於罰金刑 部分,應提高折算為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 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 盜罪關於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被告於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準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按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 犯罪後於警、偵訊中未能供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坦承 ,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
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為一日,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有期 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有掛鉤之纜繩 一條,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 明在卷,且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併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四、至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然因被告係經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 二日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本院審判,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