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70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4年12月21日晚上8 時25分許,夥同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 縣田中鎮○○路○ 段286 巷14號「庚○○」,徒手竊取謝友 吉所有、懸掛在「庚○○」停車棚內之滅火器1 組,得手後 ,欲離去之際,為廟祝丙○○發覺,丁○○便將上開滅火器 棄置廟外圍牆下,經戊○○攔阻未果,丁○○隨即駕車搭載 該不詳男子逃逸,惟經丙○○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共同 竊盜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主要係以 (1)被告丁○○供稱上揭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平時由伊保管使用,且伊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 許已回到彰化住處之事實、 (2)目擊證人丙○○、戊○○、 己○○之指述、 (3)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小姐鄭麗玫證稱上 揭車輛鑰匙僅被告及鄭麗玫持有等語、 (4)證人陳嘉蘭、李 昆翰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7 時30分至8 時之間獨自一人駕車 回彰化之情、 (5)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載明經測謊鑑定 研判被告有說謊一情、(6)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主要論 據。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根本未曾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8V-4908 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庚○○,且伊係 一家消防企業公司之經營者,當時有二間公司,一間在彰化 、一間在台南縣新營市,案發當時伊係駕駛車牌號碼後4 碼 為7951號(前面2 碼不記得、車主為伊父親)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台南縣新營市之公司開會、聚餐,不可能會出現在彰化 ;且事後經查訪結果,據伊公司員工乙○○陳述,應係伊公 司員工乙○○及甲○○於案發當時,由甲○○駕駛上開車牌 號碼8V-4908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庚○○等語。二、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乃證明 庚○○廟祝丙○○確實領回滅火器1 個,係用以輔助證明 目擊證人丙○○之指訴,並無法直接據以認定該滅火器為 何人所竊乙節。另證人鄭麗玫於偵查中所為上揭證述,則 僅得證明被告有使用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可 能,惟亦無從直指案發當日即為被告駕駛該車牌號碼8V-4 908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庚○○一情。又證人陳嘉蘭及李昆 翰之證述及測謊報告均是在駁斥被告丁○○之辯詞,屬彈 劾證據。是用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人起訴犯行之主 要證據,實乃現場目擊證人丙○○、戊○○及己○○之證 述,故而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起訴之上揭犯罪,取決於 上揭證人丙○○、戊○○及己○○之證述是否足以讓本院 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亦即,渠等之證述應無導致
本院產生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之合理懷疑的瑕疵存在。(四)本院審酌:
⒈按人之供述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 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故在證據分類上,應歸類為 可變性證據,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 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又縱使摒除證 人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 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 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 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 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是倘 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但倘不一致部 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 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 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⒉查本案庚○○之滅火器是否遭當時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自用小貨車、進入庚○○之人竊取乙節,僅有現場目擊證 人丙○○指訴在卷。至於另二名現場目擊證人,其中之證 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剛好在廟(指庚○○)前, 而丙○○叫己○○幫忙看一下廟,然後丙○○進入廟內後 ,馬上衝出來說滅火器被偷竊,廟前停放一輛綠色廂型車 馬上迅速開走,丙○○叫駕駛廂型車之男子不要離開現場 ,那名男子不加理會且加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另一現場證人己○○則於警偵訊中證稱:丙○○叫我幫忙 看一下廟,然後丙○○進入廟內後,馬上衝出來說滅火器 被偷竊,廟前停放一輛綠色廂型車馬上迅速開走,丙○○ 叫駕駛廂型車之男子不要離開現場,那名男子不加理會且 加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3、94頁)。是證人戊○○、己 ○○二人僅聽聞丙○○說有人行竊,並未親眼目睹何人下 手竊取庚○○之滅火器一情明確。再核證人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當時有二個人(指上揭車牌號碼 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人)進去,因為之前滅火器 曾經遭竊一次,沒有找到人,所以我就有在注意。那天二 個人進去,車子開到金亭那裡停在那邊,二個人就進去廁 所,我覺得怪怪的,我就開始注意。他們出廁所後,一人 走一邊,我就走過去記下那部車的車牌號碼,而且跟己○ ○及戊○○說幫我注意看,我就過去看廟邊牆壁上的滅火 器已經不見了,我就喊「麥走」(台語音譯),那個人就 將車子開走,另外一個人就往另外一邊跑走了。後來在圍 牆外面發現滅火器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32頁背
面、第107 頁),則證人丙○○親眼所見乃懸掛在牆壁上 之滅火器不見而已,至於是否即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8V-4 908 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庚○○之二人所竊,由證人丙○ ○上揭證詞顯未能直指無訛;況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當時有看到人與我錯身要去開車,但沒有看見他 有無拿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益徵本案庚○ ○之滅火器是否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自用小貨車 、進入庚○○之二人所竊,已有疑問。
3.又被告是否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自用小貨車、進 入庚○○之二人其中一人,雖據目擊證人丙○○、戊○○ 、己○○指認綦詳。然查:
①證人丙○○、己○○均自陳在案發之前未曾見過當晚所 目擊、駕駛上揭車牌號碼8V-490 8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33、10 6頁),而證人戊○ ○則陳稱與該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有一面之緣,係因有一次該人曾到廟裡,戊○○請伊喝 茶,但伊僅言謝,未交談、亦未喝茶即行離去,二人照 面共約1 、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證人丙 ○○、戊○○及己○○等三人在本件案發前,對案發當 日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原先顯然 毫無印象或印象不深。再核證人丙○○證稱:當時我有 與那個開車的人照過面,伊要進廟裡的時候我有看到, 後來要走的時候有正面被我看到。我有看到人跟我錯身 要去開車,我叫伊等一下,我從側門進去廟裡,我出來 時那個人就駕駛車輛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07 頁 ),可見證人丙○○於案發當日與該駕駛車牌號碼8V-4 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僅有錯身而過、短暫照面之印象 ;而證人戊○○亦證稱:丙○○喊抓賊時,那個人已經 在車上要把車子開走,我從伊的車前往伊車的右側走過 ,透過車前擋風玻璃,我可以看見伊的正面,看到的時 間約1 、2 分鐘,因伊趕著要走,時間很短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則證人戊○○於案發當日看見駕駛車牌 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者之時間亦明顯極為短暫; 另證人己○○則證述:我看見一個人上車,看到側面而 已,伊就上車了,伊坐進車子,關門就離開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 6頁),同樣可知證人己○ ○於案發當日看見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 之人亦僅片刻時間而已。衡之三名現場目擊證人丙○○ 、戊○○、己○○對於該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 小貨車之人,於案發前未曾有深刻印象,案發當日又僅
短暫照面、甚或僅驚鴻一瞥,且當時天色已暗一情,亦 據證人戊○○、己○○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105 頁及背面),則渠等於當時是否能見得真確,而 清楚看見對方面貌,進而記憶於腦海,明顯有所疑問。 ②本案係目擊證人丙○○記下車牌號碼亦即「8V-4908 號 」,提供予警方,經警方查知車主為被告丁○○後,通 知被告丁○○前往警局供證人指認一情,有證人丙○○ 之警詢筆錄載明綦詳(見偵卷第8 頁)。而當時警局內 僅有被告一人供證人丙○○、戊○○、己○○指認是否 為當日所見、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 ,並無其他人併列供渠等指認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號 自用小貨車之人究為何人,此情亦據證人丙○○、戊○ ○、己○○分別結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 80頁背面、第10 6頁)。又警方有告知證人丙○○,係 依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聯絡到車主即被告至警局, 故請丙○○指認;另亦有告知證人戊○○稱有聯絡到被 告丁○○來製作筆錄,請戊○○指認;證人己○○前往 警局時,警員則直接請己○○指認是否係椅子上那位( 指被告)乙節,分別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及據證人戊○○、己○○證述無訛足憑(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106 頁)。是以證人丙○○ 、戊○○、己○○於警局指認時,警方明顯已先給予「 被告即為聯絡到案之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車 主」、或「被告與本案有所關聯」之不當暗示。再核證 人丙○○等三人自始並未能指出當時所見駕駛車牌號碼 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有何足資辨明之特徵,此有 證人丙○○、戊○○、己○○三人自警、偵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可考,故而證人丙○○等人之指認是否確實 依憑記憶所為正確無誤之指認、或係受到不當暗示污染 而為之誤認,自有疑問。
③另揆之證人丙○○堅指被告即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8V-4 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並陳明當時所見駕駛車牌號碼 8V-4 908號自用小貨車之人係穿著白色衣褲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惟證人戊○○卻陳稱:該駕駛車牌號碼 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及搭載之另一人均係穿黑色 衣服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己○○則結稱:僅看見 人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遑論有看見該人之穿 著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上揭所述,證人丙○○、 戊○○就當時所見之記憶,竟有如此差異,愈發彰顯上 開證人當時所見印象之薄弱與模糊。
④況另有二名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 稱:案發當晚係甲○○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乙○○外出用餐,用餐完畢,因乙○○肚子不 舒服,二人乃駕車前往庚○○,乙○○去上廁所、甲○ ○也下車,嗣就有人追喊,甲○○迅即自行駕車離去, 並打電話知會仍在如廁之乙○○,故乙○○上完廁所後 亦跑離該處,待跑至廟外,甲○○再駕車接回乙○○等 情在卷(見本院卷第52-57 、82-88 頁),互核其等證 述之細節雖有出入(然以94年案發迄今到庭作證,已一 年半之久,細節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所陳相互不 一,是為合理),惟渠等就主要如駕車前往庚○○上廁 所、二人均有下車、甲○○遭追喊時乙○○仍在廁所、 甲○○先自行駕車離去、嗣有打電話知會仍在廁所之乙 ○○、乙○○獨自自廁所跑出、待跑出廟外再由甲○○ 駕車接回等情節之供證則悉相一致,並與目擊證人丙○ ○指稱:有二人下車、往廁所走去、一人先上車駕車離 去,另一人從廟旁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 第32頁背面)、證人戊○○指稱:有二人,一人先開車 離開,另一人自廁所出來,我追他,他跑進巷子裡,開 車的人回來接他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4、45頁、本院 卷第之79頁背面、81頁)之情節相符。則稽諸證人甲○ ○、乙○○當時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有被告庭呈之人 事資料簿可核(茲查該人事資料簿內相關人員之記載順 序係依到職先後記錄,且係正面記錄紙用罄後再自背面 開始登錄,並分別附有各該人員之身分證影本或字跡各 不同之履歷表,顯非臨訟所編造,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其等使用上開車牌號碼8V-4908 號之自用小貨車並 非完全不合理;並審認到庭之證人甲○○與被告丁○○ ,二人面貌並無明顯足資辨別之特徵,乍看之下甚且有 些許神韻相似,二人體型亦無明顯差異,上情有二人到 庭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6-122 頁);是以自陳 有與對方短暫照面之證人丙○○、戊○○或僅見得側面 人影之己○○三人當時所見之人,是否實為甲○○,而 當時進入庚○○之二人是否乃甲○○、乙○○,似不無 可能,故而證人丙○○、戊○○、己○○三人是否誤認 ,實值堪虞。
依上所陳,綜合證人丙○○、戊○○、己○○於案發時停 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可認渠等無法對駕駛車牌號碼8V -4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觀察明白,且事後依憑個人之知 覺及記憶所為警局之指認顯有可疑出於警方不當之暗示;
至於證人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指認被告,然 證人等自警局指認後,本案被告丁○○即遭移送,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丁○○即均以被告身分到庭,證人等人 對丁○○已有刻板之印象即伊(指丁○○)為當日竊賊, 是渠等迨96年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認,亦難期待係依 憑原先案發時之印象所為客觀之指認,故渠等所為之指認 並無從認為係客觀可信,則渠等之指認既有瑕疵,被告是 否確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8V-4908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自有 所疑。
⒋至被告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雖認呈現有 說謊反應,但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 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 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之本能而驅使其作 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 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 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 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 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 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 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 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 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 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 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 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 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最高法院於一定條 件下,雖肯認其證據能力,但亦一再揭示不得以測謊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91年度台上字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 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 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既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自不得僅因被告丁○○測謊呈現說謊反應,遽認其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 ○有罪之確信,被告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查 詢本案滅火器之相關價格及將證人甲○○、乙○○送測謊, 以證明被告並無竊取本案滅火器之動機及事實,惟本案經本 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進行審理 後,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如上 所述,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待證事項既為「被告未竊 取該滅火器」,即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