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乙○○、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以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對另涉犯偽造種植用蒜承諾書及種植軟骨北蒜種子申請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認與已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或連續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據王巧供稱:「我是經王溪城之同意,才去改申請表」。王溪城亦稱:「他(指王巧)是跟我說他想租河川地種蒜,問我能不能替他多申報一點,我祇告訴他,我已經申報了,至於有無同意他去更改,我忘記了」(見上訴卷㈡字六十三頁背面)。乙○○稱:「我沒有與甲○○串通,把面積增加給甲○○」(見一審卷㈡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二、三行)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述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被套購種蒜數量分別為:莊建國一一九‧○○○公斤、王巧三九○‧○○○公斤、林榮源一○‧八○○公斤、甲○○二一‧六○○公斤、廖富茂二○‧○○○公斤、林平三六‧○○○公斤,共計五九七‧四○○公斤,與西螺鎮農會辦理七七、七八年期北蒜種子分配經過情形中:「本會第一批……進貨重量四五○‧○三八公斤……第二批……進貨九○‧三一五公斤。第一批及第二批合計總量……計五四○‧三五三公斤。七十七、七十八年期北蒜種子本會發放農戶數量計為五四○‧三五三公斤。……本會發放農戶數量計為五四○‧三五三公斤。」(見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卷第三七三頁),套購數量為何會超過農會發放之數量,其數量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