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121號
CHDM,95,訴,2121,2007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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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乙○○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8日一審判決後,96年9月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並依被告甲○○向本院陳明之地址 (台中縣神岡鄉○○路92巷38號之1號),同樣於96年9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甲○○於96年9月7日提出上訴狀 ,上訴期滿日應為96年9月29日,上訴期滿日後20日為96年 10月16日,然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上述刑 事訴訟法規定,請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瑩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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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