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6年度,10號
PTDV,96,簡抗,10,200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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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共   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7 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86年度屏簡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92年5 月27日雙方達成和解,相 對人即原審原告委託「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文盛」持本件訴訟票據前來催討,經協談後,議定以 新台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債務人即抗告人當場付清 欠款並取回協議書,是本件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 何相對人還要聲請更正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於判決中所見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不一致,依該判決及 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一見即能發見者而言, 誤寫、誤算,不過其顯著之事例,他如:理由已論列者,漏 未表示於判決主文;或主文已經表示者,而於理由中漏未論 列;或主文表示之標的物或數額等,與事實或理由中所表示 者不符;或事實、理由與主文互相矛盾者,均得依上開法條 聲請更正之。
三、經查,依相對人於本院86年度屏簡字第258 號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 付其106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5年10月11日起,其中56萬 元自85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86年度促字第388 號裁定准予核發(見 原審卷第10頁),嗣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 86年度補字第245 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其核定之訴 訟標的金額亦為106 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再觀之原審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聲明部分,係載明:「... 及 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又其中新台幣



伍拾陸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 。」二、事實摘要 部分,則載有:「... 經其餘被告背書之面額新台幣(下同 )伍拾萬元及伍拾陸萬元支票各一紙... 。」可知原審判決 主文第1 項之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 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又其中 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各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壹佰零陸元」之記 載,係一見即能發現不符或矛盾之顯然錯誤,原裁定准予更 正為「壹佰零陸萬元」,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其已與 相對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欠款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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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