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丁○○
被 上 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於96年9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773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59,018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就其敗訴部分,亦提 起附帶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以 上訴人受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王安輪委託保 管款項236,072 元,原應由4 人均分,嗣王安輪死亡後,其 應分得59,018元,因訴外人王雪鴦、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王 安輪遺產應由附帶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分,則上訴人所保管款
項附帶上訴人應分得88,527元,然於原審僅請求73,773元, 爰於本院追加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754元,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姐妹王雪鴦前以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潮 州鎮○○段333-1 地號、同段334-38地號土地(下稱333-1 、334-38地號土地)、同段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3 (下稱70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11 號祖厝1 棟(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陳素英借款 2,000,000 元。嗣因王雪鴦無力償還,陳素英追討甚急,兩 造之父親王安輪與兩造及王雪鴦商議後,遂於民國93年1 月 7 日將5 人共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605 、606 、607 地號土地(下稱605 、606 、607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地 上物出售,得款3,129,497 元,用以清償王雪鴦上開所積欠 之債務共2,054,000 元。然上訴人於出售上開605 、606 、 607 地號時,向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安輪表示 上開售地款項由其代為管理,於清償上開王雪鴦之債務及支 付仲介費、稅賦、代書費等費用後,剩餘款項即行歸還,故 上開售地款項乃暫由上訴人保管。
㈡嗣王安輪於93年3 月13日死亡,上開售地款項於清償王雪鴦 債務、出售土地必要費用及辦理王安輪之後事費用後,尚餘 236,072 元。而王雪鴦出售前開土地應分得價款因清償其對 於陳素英債務尚有不足,不足部分另由其餘共有人分得價金 中部分清償,故王雪鴦對於剩餘款項已無權利,故剩餘款項 236,072 元應分成4 份,由兩造及王安輪各分得59,018 元 ,王安輪應分得之59,018元,於其死亡後,因被上訴人、訴 外人王雪鴦就王安輪前已遺產拋棄繼承在案,前開金額應由 附帶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分,則附帶上訴人應分得88,527元, 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73,773元。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59,018元,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就 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4,754元。對於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於本院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 帶上訴人14,755元。⒊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754元 ;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除引用附帶上訴人㈠部分陳述外,並主張王安輪於93年3 月 13日死亡,售地款項於清償王雪鴦債務、出售土地必要費用
及辦理王安輪之後事費用後,尚餘236,072 元。又訴外人王 雪鴦出售605 、606 、607 地號土地應分得價款因清償其對 於陳素英債務尚有不足,不足部分另由其餘共有人分得價金 中部分清償,故王雪鴦對於剩餘款項已無權利,故剩餘款項 236,072 元應分成4 份,因其父親王安輪已死亡,其應分得 59,018元應由兩造均分。為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 ,773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18元,駁 回其餘之請求。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謂之寄託款,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親王安輪生前委託上訴人保管,並非遺產,亦非附帶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所寄託,故無返還之事。上訴人保管之款項,係 由王安輪主導,出售兩造母親之遺產後所得3,129,497 元, 分成5 份由王安輪、兩造及訴外人王雪鴦各分得約625,000 元。其中兩造及王雪鴦分得部分,換得333-1 、334-38地號 土地,每人取得價值約800,000 元之土地,而王安輪則分得 583,390 元,價金餘款並委託上訴人保管,王安輪表示此款 項日後需為兩造之母及王家先靈遺骨撿骨墳墓之用途,兩造 及王雪鴦均無異議。嗣王安輪不幸辭世,即用該餘款辦理其 喪事,剩餘款項236,072 元,經兩造及王雪鴦口頭同意,由 上訴人繼續保管,日後為兩造之母及王家先靈撿骨墳墓之用 。倘前開款項應予分配,上訴人於95年11月22日另行支出地 價稅3,251 元,及因整地交付附帶上訴人60,000元整地款, 附帶上訴人實際僅支出53,000元,餘7,000 元及上開已繳交 地價費亦應於前開款項中扣除。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前開寄託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就其上訴部分 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 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即兩造之姐妹王雪鴦前以其名下所有333-1 地號、 334-38地號土地、同段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2 及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陳素英借款2,000,000 元。嗣 因王雪鴦無力償還,兩造之父王安輪與兩造及王雪鴦商議後 ,遂於93年1 月7 日將5 人共有605 、606 、607 地號土地 及土地上之地上物出售,得款3,129,497 元,用以清償王雪 鴦上開所積欠之債務共2,054,000 元。嗣王安輪於93年3 月 13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雪鴦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買 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議動索引、本院90 3 年6 月21日屏院高少家慧字第0930010274號函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附帶上訴
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安輪、王雪鴦是否有共同委託上訴 人代為處理出售605 、606 、607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 物事務並清償王雪鴦積欠訴外人陳素英之債務?㈡前開出售 款項於清償陳素英債務後剩餘款項屬何人所有?㈢前開委任 關係是否業經終止?㈣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得向上訴人 請求款項為何?經查:
㈠有關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安輪、王雪鴦是否有 共同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605 、606 、607 地號土地及 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務並清償王雪鴦積欠訴外人陳素英之債務 部分: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辦理本件出售及清償事務之代書甲○○於本院證稱: 「(本件買賣價金如何交付?)是在我的事務所交付,當時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都有在場,當初他們姊妹有 取得共識,由上訴人丁○○收錢及保管,賣這三筆土地是要 處理王雪鴦的債務,剩下的部分由上訴人丁○○負責保管, 接著他們父親就過世了,因為這三筆土地上面有抵押權人設 定,債務人就是王雪鴦,所以在交付買賣價金時,同時通知 債權人到場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剩下的錢就由上訴人 丁○○保管,當時出賣人都同意由上訴人丁○○負責收取價 款並且處理王雪鴦的債務,收取價款時我有印象上訴人丁○ ○有到場,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外人王雪 鴦應該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附帶上 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安輪、王雪鴦確有共同委任上訴 人代為處理出售605 、606 、607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 物事務並清償王雪鴦積欠訴外人陳素英之債務,應堪認定。 ㈡有關前開出售款項於清償陳素英債務後剩餘款項屬何人所有 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清償債務之後,為何沒有把剩 下來的錢分配給其他人?)我不知道。」「(當時有無聽到 出賣人說剩下的錢要給誰?)沒有。」「(你在處理本件買 賣過程中,有無聽說賣土地的錢清償王雪鴦的債務後,王雪 鴦對於剩下的價金是否仍有權利?)應該有提到,我有聽到 他們姊妹之間有說到因為王雪鴦的負債,姊妹和父親等於是 幫他清償,因為他父親來委託時有說是要處理王雪鴦的債務 ,王雪鴦的債務已經超過他對土地持分,照理講他對於剩餘 的款項是沒有權利,而且在這過程當中王雪鴦配合的程度非 常的高,從處理的過程來看,他也認為他對於剩餘款項沒有 權利,只要能夠解決他的債務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復於本院證稱:「(認諾書是否在你事務所簽的 ?)是的。」「(當初為何簽立此份認諾書?)因為姊妹要 處理王雪鴦的債務問題,王雪鴦為祖厝登記名義人,而祖厝 坐落的土地興美段333-1 、334-38地號和另外一筆土地702 地號拿去抵押,祖厝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當時為了處理王雪 鴦的債務,所以要求王雪鴦必須把他名下的財產登記給他們 姊妹,當時他們父親已經不想要登記財產,所以沒有登記他 父親的名字。」「(為何登記的應有部分不同?)因為當時 有要預留一份財產給王雪鴦,當時王雪鴦仍住在祖厝,是基 於姊妹的情義。」「(既然這樣為何當時簽寫認諾書時未將 王雪鴦的名義及應分得的部分記載在認諾書內?)因為王雪 鴦的債務問題造成他父親和姊妹們必須處理財產來清償他的 債務,所以王雪鴦也不敢爭取還要保有一份,但當時他們姊 妹感情很好,而且王雪鴦也有在祭拜祖先,姊妹們有表示如 果王雪鴦仍繼續在外舉債,對於保留的那份將予取消。」「 (上次庭訊時為何有關於認諾書的陳述與今日陳述不同?) 因為事情發生有一段時間了,所以記憶上不是很清楚,而且 他們有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我把兩者時間混淆,後來我回去 再做查證,才發現該認諾書是在處理債務時所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參以買賣契約書內容所示, 605 、606 、607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出售價金為3, 129,497 元,前開土地及地上物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上 訴人、訴外人王安輪、王雪鴦應有權益各1/5 ,換算後每人 應分得價金約為625,900 元,而其等出售前開土地及地上物 目的即為清償王雪鴦對陳素英2,000,000 元債務以觀,顯然 王雪鴦分得金額仍不足清償其債務,而須由其他共有人分得 之款項代其清償,則證人甲○○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 採信,足徵出售605 、606 、607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 物價金於清償王雪鴦積欠訴外人陳素英之債務後剩餘款項, 應為兩造及王安輪所共有,權益各為1/4 ,應堪認定。 ⒉至於因清償王雪鴦之債務後,取回之333-1 、334-38、702 地號土地原亦由4 人所有,又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王安輪當時年事已高,不願再行分配,乃授權由兩造處 理,而兩造基於姐妹之情誼,仍將前開土地分成4 分,由姐 妹4 人各分得1 分,惟畏於王雪鴦前此曾積欠他人債務,乃 將其權益暫時登記在附帶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辯稱出售前開 土地及地上物後所餘款項均由王安輪分得,兩造及王雪鴦另 分得土地及祖厝,應無足採。
㈢有關前開委任關係是否業經消滅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完畢後即行消滅。
⒉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安輪、王雪鴦有共同委託 丁○○代為處理出售605 、606 、607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 地上物事務並清償王雪鴦積欠訴外人陳素英之債務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取得買賣價金並支付必要費用後,並已清償王 雪鴦積欠陳素英之債務,又為兩造不爭執,則其等間之委任 事務已處理完畢,應認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消滅。 ㈣有關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得向上訴人請求款項為何部分 :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出售605 、606 、607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價款於支 出買賣必要費用及清償王雪鴦積欠訴外人陳素英之債務後剩 餘款項屬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王安輪所 有已據前述,嗣王安輪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雪鴦均 對其遺產拋棄繼承,對於王安輪之財產無繼承之權利,另扣 除兩造同意支出之王安輪喪葬費用、333 之1 、334-38地號 土地93、94年度地價稅後剩餘款項236,072 元,復為兩造不 爭執,則236,072 元應分成4 等分,而為59,018元,王安輪 應分得部分59,018元則由附帶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分,則兩造 於委任關係消滅後,附帶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88,5 2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9,018元。 ⒊證人吳傳廣雖曾於原審證述:有聽聞兩造父親表示買土地價 金,於撿完兩造母親的骨後再平分給兩造,但對於賣土地之 前去贖回另筆土地乙節卻供稱不太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證人王雪鴦則於原審證稱: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有同意剩下的錢做墓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然查土 地賣得價金於清償訴外人王雪鴦債務後,屬兩造及兩造父親 王安輪共有已如前述,而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否認有同 意此事,參之王安輪於售地之後回贖之土地已無意願再行分 配及處理等情以觀,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難 為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同意將剩餘價金用作撿 骨及做墓地使用,上訴人前開辯解,尚無足採。 ⒋雖上訴人抗辯333 之1 、334-38地號土地95年度地價稅3,25 1 元應從所保管之款項中扣除等語。惟前開土地非屬委託處 理前開事務範圍,所生之費用當非屬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 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該地價稅亦應自所保管之款項中扣除, 尚屬無據。
⒌另上訴人抗辯前此曾經交付附帶上訴人60,000元整地費用, 扣除實際支出53,000元後,餘款7,000 元,亦應返還等語。 然查,此部分屬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人之金錢返還請求權,
與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基礎不同,應由其另案解決,併此敘明。五、綜上所陳,兩造於委任關係消滅後,附帶上訴人得向上訴人 請求金額為88,52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59 ,018 元 ,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73,773元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59,018元,駁回其餘之請求,附帶上訴人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755元(73,773- 59,018=14,755)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 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14,755元。另附帶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754元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尚 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 訴人部分,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