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案外人陳福仁於民國78 年7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法人合併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 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78年7 月27日至民國108 年7 月27 日止(嗣於民國78年8 月16日起權利內容陸續變更為債務人 葉吳夏枝、義務人兼債務人乙○○;權利價值變更為9,600, 000 元),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3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 600,000 元、②4,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1年 3 月26日起至民國106 年3 月2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6年4 月26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 金6,867,384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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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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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花園│ │531 │建│0 │1 │2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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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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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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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73 │屏東市○○○街│花園段531地號 │鋼筋混凝土│1樓51.07、2樓84.64、3 │ │全部│ │
│ │ │1號 │ │造、四層樓│樓84.64、4樓14.96、騎 │ │ │ │
│ │ │ │ │房 │樓31.25、地下層54.93合│ │ │ │
│ │ │ │ │ │計321.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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