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甲○○
號13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3年8 月17日向案外人王天 錫借用新臺幣6,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3年8 月16 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經登記在案。嗣於民國96年7 月17日王天錫將上開債權連 同抵押權一併讓與案外人陳豐盈,陳豐盈又於民國96年9 月 10 日 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96年度拍字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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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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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九如 │東寧│ │17-2 │旱│0 │26 │5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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