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76號
PTDV,96,婚,276,200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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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7 日在
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68號,兩造感情尚稱和睦。詎被告於95年6 月18日無故離
家,行蹤不明,嗣經原告於95年6 月20日向警方報案失蹤人
口協尋,迄今已逾1 年仍未尋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 暨譯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三叔黃昭安到庭證述:被告 於95年間離家未歸,其間亦無任何電話聯繫。兩造先前均無 吵架情事,且原告均有金錢資助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原告係 從事鋪地磚之工作,先前有帶被告至工作地點幫忙,被告可 能因此嫌勞累而萌生離家念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申請外僑居留等相關資 料,查知被告前於95年6 月21日出境,然業於同年8 月14日 入境,迄今並無再出境之紀錄,而原告於95年6 月20日向警 方報案行方不明後,至今未經尋獲等情,有該署96年7 月4 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488210 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上揭專勤隊96年 7 月6 日移署專二屏縣羽字第0960027926號函在卷足憑,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8 月14 日自越南入境後,並未返回兩造共同住居之屏東縣屏東市○ ○○街68號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拒不與原告聯絡,迄 今已逾1 年,足徵被告早已無意維繫系爭婚姻,堪認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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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