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G○○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丙○○
A○○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地○○ 住同上
被 告 D○○ 住屏東縣
E○○ 住同上
午○○ 住屏東縣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住臺北縣
之9
被 告 丁○○ 住屏東縣
酉○○ 住桃園縣
卯○○ 住屏東縣
庚○○ 住同上
辰○○ 住臺北縣
己○○ 住臺北縣
戊○○ 住高雄縣
8號
身分證統
寅○○ 住屏東縣
丑○ 住屏東縣
壬○○ 住屏東縣
36號
辛○○ 住臺北縣
癸○○ 住屏東縣
號
子○○ 住屏東縣
甲○○○ 住屏東縣
亥○○ 住屏東縣
前列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屏東縣
被 告 宇○○○ 住屏東縣
C○○ 住屏東縣
B○○ 住屏東縣
玄○○ 住高雄市
之1
宙○○ 住屏東縣
號
F○○ 住屏東縣
天○○ 住高雄市
樓之1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戌○○ 住同上
都昌華 住同上
被 告 黃○○ 住屏東縣
乙○○ 住臺北縣
10號
申○○ 住高雄市
兼訴訟代理 簡鳳娥原名簡莉秦
人 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酉○○、卯○○、庚○○、辰○○、己○○、戊○○、寅○○、丑○、壬○○、辛○○、癸○○、子○○、甲○○○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賢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三二四四公頃,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共有前項土地依附圖一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B○○應補償被告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以屏東縣恆春鎮○○段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告除戊○○外所共有,共有人間無不為分割 約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件進行中發覺戊○○係訴 外人王秀桂及卯○○之子,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賢之繼承 人之一,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乃追加戊○○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2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登 記之聲明,其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追加之訴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判分 割如附圖所示,俾使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 ㈡又訴外人即共有人王賢於起訴前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7/72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丁○○、酉○○、卯○○ 、庚○○、辰○○、己○○、戊○○、寅○○、丑○、壬○ ○、辛○○、癸○○、子○○、甲○○○為王賢之繼承人, 應就王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2併辦理繼承登記 ,以利分割,爰依民法第759 條,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丁○○、酉○○、卯○○、庚○○、 辰○○、己○○、戊○○、寅○○、丑○、壬○○、辛○○ 、癸○○、子○○、甲○○○就其被繼承人王賢所遺系爭土 地,面積7.3244公頃,應有部分72分之7 辦理繼承登記。㈡ 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按附表所 示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予兩造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面積更正為73,244平方公尺。
二、被告A○○則稱:希望能夠測量大家使用現況的範圍再分割 。
三、被告D○○則稱:伊分配的位置要能與F○○、E○○位置 相連,並將F○○的位置在伊與E○○2 人北側,3 人合計 分配的面積仍然不變。
四、被告E○○則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荔枝及其他作物, 若要分割,請依實際使用狀況分配給各使用人,並且能保留 土地的荔枝。原告分割位置能分在玉佛園那邊。如果實際使 用的面積大於應分得之面積,多出來的部分會將地上物除去 。希望伊分配的位置能與F○○、D○○位置相連,其中F ○○的位置在被告與D○○2 人北側,3 人合計分配的面積 仍然不變。
五、被告午○○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分割方案,若依照聲請人 所提的分割方案,會有人分到坎下或分得不完整之土地,而 產生不合理情形。希望能夠測量大家使用現況的範圍再分割 等語置辯。
六、被告酉○○、卯○○、庚○○、辰○○、己○○、戊○○、 寅○○、丑○、壬○○、辛○○、朱貝喜、癸○○、甲○○ ○則稱:㈠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聲請人之分割方案,因為若 依照聲請人所提的分割方案,會有人分到坎下或分得不完整
之土地,而產生不合理情形,又目前使用位置大概是在原告 96年2 月9 日所提出的準備書狀分割方案中編號15處,此係 宇○○○分得的位置。另分割方案,應以被告於96年8 月14 日所提出的分割方案為準。
七、被告亥○○則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符合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應以被告於96年8 月1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準等語 置辯。
八、被告宇○○○則稱:伊之前耕作位置就是在原告96年2 月9 日所提出的準備書狀分割方案上編號15位置。九、被告B○○則稱:對於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以前 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面積增加776 平方公尺,被告亥○○少 780 平方公尺,同意以1 分地60萬元以面積780 平方公尺找 補。
十、被告玄○○、宙○○則稱:2 人願意保持共有。十一、被告天○○則稱:對於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系爭 土地目前只有被告及其餘共有人B○○、丙○○、E○○ 、A○○在耕作,同意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去分割,分割後 大家再來處理,不怕吃虧,至於其他人根本沒有耕作,就 不會有損失的部分。
十二、被告申○○及簡鳳娥則稱:2 人係共同購買系爭土地,2 人欲保持共有關係,對原告所提就其分得土地另闢3.6 公 尺道路無意見。
十三、被告丙○○、C○○、F○○、黃○○、乙○○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十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 割。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其但書第4 款 規定,本條例於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耕 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每筆面積未達 0.25公頃,亦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 施行前原為被告亥○○、午○○、丙○○、B○○、C○ ○、A○○、乙○○、黃○○、E○○、玄○○、宙○○ 、天○○、F○○、宇○○○、訴外人王賢、陳莊西絨、 陳秀瑛、朱德澤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原告於93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朱德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7,被告D○○於91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 人陳秀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854/0000000 ,被告簡 鳳娥、申○○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12月14日共同自訴外 人陳莊西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88 權利,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土地於農 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多人共有之耕 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甚明,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申○○及簡鳳娥係於前開條例修正 後,始自原共有人陳莊西絨應有部分共同取得,則2 人於 分割時僅得以共有型態取得所有權,併此敘明。茲前開土 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而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十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 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原共 有人王賢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丁○○、酉○○、卯○○ 、庚○○、辰○○、己○○、戊○○、寅○○、丑○、壬 ○○、辛○○、癸○○、子○○、甲○○○為其繼承人, 並未就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十六、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次按依 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 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點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玄○○、葉銘坤於本院表示就 其分得部分願保持共有,應予准許。
十七、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宗土地分 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
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 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 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 條規定辦理;次按複丈發 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 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 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43 條地1 款、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則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 積之總和,與原土地面積如有差數,且在計算值以上者, 純係技術引起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逕行更正。茲系爭土 地之面積雖登記為7.5382公頃,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實際面積為7.3244公頃,已超出前條規則第243 條 之規定值以上,有該所95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可 稽,茲不論該面積不符事由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者或抄錄錯誤或其他事由所致,登記機關均得依職權更正 或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是為符合真實及分割 、登記之正確,自應由本院以實際面積為分割,並由地政 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按比例配賦之。
十八、查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 部分目前鋪設柏油路面,供道路使用,編號D 、E 、F 部分均為1 樓鐵皮建造農舍分由丙○○、A○○、天○○ 使用,編號A 部分土地除東側依序由被告丙○○、A○○ 、D○○、E○○種植荔枝、編號C 部分僅被告天○○亦 種植荔枝外其餘部分雜草叢生並未耕作之事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勘驗附圖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二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開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目前仍由共有人使用,尚無不能使用之情事,經濟價值 高,於分割時應予保存,乃審酌前開土地之地形、共有人 占有現況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土地除編號27(18)外, 其餘部分土地以依附圖一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尚屬適 當。
十九、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除被告B○○按其 應有部分換算後增加776 平方公尺、亥○○減少780 平方 公尺外,其餘共有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均 屬相符,陳順柳、亥○○所取得面積均較應有部分換算後 之面積有所增減,價值上顯有所差異,依前揭規定,應予 找補。本院審酌前開土地均為農業用地,而被告B○○於
95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宇○○○購買1,146 平方 公尺,價金573,913 元,有該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卷第253 頁)附卷可憑,而被告B○○同意以1 分地60萬 元為找補依據,認以前開買賣價金即每平方公尺619 元( 1 分等於969.93平方公尺,600,000 ÷969.93=619 )為 找補基準尚屬適當。而被告B○○雖僅增加776 平方公尺 ,惟於本院表示願以780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則被告B ○○應找補被告亥○○金額為482,820 元(計算式如下: 780 ×619 =482,820) 。
二十、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 內政部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共有耕地分割後 之耕地得否維持全體共有之處理疑義處理,亦同前開見解 ,有內政部台內字第0910003153號函可參。茲系爭土地附 圖一所示編號27(18)部分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分割 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亦須經由該部分土地通往聯外道路 ,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應由該土地共有人保持共有, 並依附表一編號27(18)所示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
二一、茲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面積與測量後實際面積不符,然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 ,與原土地面積如有差數,且在計算值以上者,純係技術 引起者,登記機關得依職權逕行更正,已據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 准許。
二二、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 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 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 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7地號,地目旱,面積7.3244公頃 │
├────┬───────┬───────┬─────────┤
│分配位置│面積(公頃) │所有權人 │權 利 範 圍 │
│(編號)│ │ │ │
├────┼───────┼───────┼─────────┤
│27(1) │1.1971 │丙○○ │全部 │
├────┼───────┼───────┼─────────┤
│27(2) │0.4837 │A○○ │全部 │
├────┼───────┼───────┼─────────┤
│27(3) │0.1974 │玄○○ │1/2 │
│ │ ├───────┼─────────┤
│ │ │葉銘坤 │1/2 │
├────┼───────┼───────┼─────────┤
│27(4) │0.1658 │D○○ │全部 │
├────┼───────┼───────┼─────────┤
│27(5) │0.3317 │E○○ │全部 │
├────┼───────┼───────┼─────────┤
│27(6) │0.1935 │C○○ │全部 │
├────┼───────┼───────┼─────────┤
│27(7) │0.8649 │午○○ │全部 │
├────┼───────┼───────┼─────────┤
│27(8) │0.677 │王張裕、酉○○│全部(公同共有) │
│ │ │卯○○、庚○○│ │
│ │ │辰○○、己○○│ │
│ │ │戊○○、寅○○│ │
│ │ │丑○、壬○○ │ │
│ │ │辛○○、癸○○│ │
│ │ │子○○、朱王玉│ │
│ │ │梅 │ │
├────┼───────┼───────┼─────────┤
│27(9) │0.3774 │B○○ │全部 │
├────┼───────┼───────┼─────────┤
│27(10)│0.6771 │G○○ │全部 │
├────┼───────┼───────┼─────────┤
│27(11)│0.1658 │F○○ │全部 │
├────┼───────┼───────┼─────────┤
│27(12)│0.3385 │天○○ │全部 │
├────┼───────┼───────┼─────────┤
│27(13)│0.2543 │亥○○ │全部 │
├────┼───────┼───────┼─────────┤
│27(14)│0.2766 │宇○○○ │全部 │
├────┼───────┼───────┼─────────┤
│27(15)│0.1658 │黃○○ │全部 │
├────┼───────┼───────┼─────────┤
│27(16)│0.2591 │乙○○ │全部 │
├────┼───────┼───────┼─────────┤
│27(17)│0.3385 │申○○ │1/2 │
│ │ ├───────┼─────────┤
│ │ │簡鳳娥 │1/2 │
├────┼───────┼───────┼─────────┤
│27(18)│0.3611 │丙○○ │51574/300000 │
│ │ ├───────┼─────────┤
│ │ │A○○ │5/72 │
│ │ ├───────┼─────────┤
│ │ │玄○○ │17/1200 │
│ │ ├───────┼─────────┤
│ │ │葉銘坤 │17/1200 │
│ │ ├───────┼─────────┤
│ │ │D○○ │53854/0000000 │
│ │ ├───────┼─────────┤
│ │ │E○○ │107708/0000000 │
│ │ ├───────┼─────────┤
│ │ │C○○ │1/36 │
│ │ ├───────┼─────────┤
│ │ │午○○ │37263/300000 │
│ │ ├───────┼─────────┤
│ │ │王張裕、酉○○│7/72(公同共有) │
│ │ │卯○○、庚○○│ │
│ │ │辰○○、己○○│ │
│ │ │戊○○、寅○○│ │
│ │ │丑○、壬○○ │ │
│ │ │辛○○、癸○○│ │
│ │ │子○○、尤王玉│ │
│ │ │梅 │ │
│ │ ├───────┼─────────┤
│ │ │B○○ │155/3600 │
│ │ ├───────┼─────────┤
│ │ │G○○ │7/72 │
│ │ ├───────┼─────────┤
│ │ │F○○ │53854/0000000 │
│ │ ├───────┼─────────┤
│ │ │天○○ │7/144 │
│ │ ├───────┼─────────┤
│ │ │亥○○ │3588/75382 │
│ │ ├───────┼─────────┤
│ │ │宇○○○ │143/3600 │
│ │ ├───────┼─────────┤
│ │ │黃○○ │53854/0000000 │
│ │ ├───────┼─────────┤
│ │ │乙○○ │11163/300000 │
│ │ ├───────┼─────────┤
│ │ │申○○ │7/288 │
│ │ ├───────┼─────────┤
│ │ │簡鳳娥 │7/288 │
└────┴───────┴───────┴─────────┘
附表二:
┌─────────┬─────────────┐
│姓 名│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
├─────────┼─────────────┤
│G○○ │7/72 │
├─────────┼─────────────┤
│丙○○ │51574/300000 │
├─────────┼─────────────┤
│A○○ │5/72 │
├─────────┼─────────────┤
│D○○ │53854/0000000 │
├─────────┼─────────────┤
│E○○ │107708/0000000 │
├─────────┼─────────────┤
│午○○ │37263/300000 │
├─────────┼─────────────┤
│王張裕、酉○○、林│7/72(連帶負擔) │
│順喜、庚○○、林源│ │
│盛、己○○、寅○○│ │
│、丑○、壬○○、朱│ │
│秀美、癸○○、朱見│ │
│喜、甲○○○ │ │
├─────────┼─────────────┤
│亥○○ │3588/75382 │
├─────────┼─────────────┤
│宇○○○ │143/3600 │
├─────────┼─────────────┤
│C○○ │1/36 │
├─────────┼─────────────┤
│B○○ │155/3600 │
├─────────┼─────────────┤
│玄○○ │17/1200 │
├─────────┼─────────────┤
│葉銘坤 │17/1200 │
├─────────┼─────────────┤
│F○○ │53854/0000000 │
├─────────┼─────────────┤
│天○○ │7/144 │
├─────────┼─────────────┤
│黃○○ │53854/0000000 │
├─────────┼─────────────┤
│乙○○ │11163/300000 │
├─────────┼─────────────┤
│申○○ │7/288 │
├─────────┼─────────────┤
│簡鳳娥 │7/28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