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68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程序審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嗣被告就起訴及追
加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起,以「阿和」之 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借款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 00000000 為聯絡號碼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因週轉不靈急於 借款,遂向甲○○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甲○○因此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持搜索票至上 址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美英、陳嘉慶、顏彩虹、葉鳳梅、戴源璋及 侯文福分別於警詢時或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契約書、本票、繳息卡、黃美英、陳 嘉慶、顏彩虹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李依慈駕照影本等扣案可 參,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2 、5 對於同一借款人之多次貸款收取重利之犯行,係 各該借款人尚未清償完畢時,被告陸續所借並放取利息,顯 係各基於一個重利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在密切的時 地接續為之,應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又被告所犯上開6 次犯 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為國中畢業,有警 卷調查筆錄之當事人資料欄可查,智識程度非高,其為賺取 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 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卷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有 關接續犯部分均以最後一次行為終止時為準)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 (含當日),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 期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於76年間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於76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未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為表示其悔意,亦同 意捐款予公益團體,並已確實繳交100,000 元予社團法人中 華溝通分析協會無訛,有卷存郵政劃撥存款收據1 紙可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對於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 4 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美碧
附表:
按利息之計算式為:年利率= 【(利息÷借款金額×365 ÷借款天數)×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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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地 點│貸借金額及利息(新臺幣│主 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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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美英│95年3月14日 │屏東縣屏東市公│借45,000元,實拿40,200│犯重利罪,有期徒刑肆月│
│ │ │ │館里公華街241 │元,利息4,800 元,每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巷30弄32號 │天一期,年利率為556%。│ │
│ │ ├───────┼───────┼───────────┤ │
│ │ │95年3月22日 │同上 │借40,000元,實拿36,400│ │
│ │ │ │ │元,利息3,600 元,每七│ │
│ │ │ │ │天一期,年利率為469%。│ │
│ │ ├───────┼───────┼───────────┤ │
│ │ │95年7月19日 │同上 │借30,000元,實拿21,000│ │
│ │ │ │ │元,利息9,000 元,每30│ │
│ │ │ │ │天一期,年利率為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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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嘉慶│95年5月5日 │同上 │借30,000元,實拿24,000│犯重利罪,有期徒刑肆月│
│ │ │ │ │元,利息6,000 元,每30│,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天一期,年利率為243%。│ │
│ │ ├───────┼───────┼───────────┤ │
│ │ │95年5月12日 │同上 │借12,000元,實拿10,000│ │
│ │ │ │ │元,利息2,000 元,每12│ │
│ │ │ │ │天一期,年利率為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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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彩虹│95年7月23日 │同上 │借30,000元,實拿24,000│犯重利罪,有期徒刑肆月│
│ │ │ │ │元,利息6,000 元,每30│,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天一期,年利率為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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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鳳梅│95年7月中旬 │屏東縣內埔鄉東│借40,000元,實拿34,000│犯重利罪,有期徒刑肆月│
│ │ │ │寧村勝利路167 │元,利息6,000 元,每40│,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號 │天為一期,年利率為13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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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源璋│分別95年6 月間│屏東縣茄苳鄉昌│各借30,000元,均實拿22│犯重利罪,有期徒刑肆月│
│ │ │某日、同年7 月│隆村大豐路760 │,000元,利息均為8,000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間某日、同年8 │號 │元,均每30日為一期,年│ │
│ │ │月間某日、同年│ │利率均為324%。 │ │
│ │ │9月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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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候文福│95年10月26日 │屏東縣屏東市復│借30,000元,實拿22,000│犯重利罪,有期徒刑肆月│
│ │ │ │興南路與公興路│元 ,利息為8,000 元,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口 │每30日為一期,年利率均│ │
│ │ │ │ │為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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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