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秩字,106年度,21號
STEM,106,店秩,21,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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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呂昭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
度新北市警店刑字第1063424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昭卿吸食吸食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強力膠壹罐及吸食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0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德安小公園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昭卿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強力膠1 罐及吸食袋1 只可證。另扣案之強力膠 1 罐、吸食袋1 只,內含強力膠殘渣,無法析離,且 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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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