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5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 定,於民國94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 ,與蘇啟斌(由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846 號審結)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蘇啟斌駕駛車牌號碼D9─6612號自小客車 搭載乙○○,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段125 號之1 之花店,責由蘇啟斌進入該花店倉庫內行竊, 乙○○則在車上把風,惟於蘇啟斌將其在該倉庫內所竊得之 丙○○所有之鐵管、白鐵製拖盤、白鐵製相框架及裁縫車架 各1 個,搬上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之際,丙○○之女 友甲○○騎乘機車返回該處,乙○○見狀旋通知蘇啟斌,甲 ○○亦立即以電話通知丙○○並報警,丙○○到場後,不願 意讓蘇啟斌與乙○○離去,乙○○即趁隙下車徒步逃離現場 ,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相片可佐,其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蘇啟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微、惡性非重,所竊財物均 未及帶離案發現場,被害人尚無實際財產損失,其並未有不 法利得,衡以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