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32號
PTDM,96,易,832,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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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6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無線電對講機壹支、除鏽劑壹罐、活動扳手壹組含六角套筒貳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 次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79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3年12月29日入監執 行,86年1 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執行至87年 3 月7 日。
㈡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40 號(本 院86年度訴字第498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另案犯竊盜罪, 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 與前開㈠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又16日接續執行,於 87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91年8 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 ㈢又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案件,依序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 院93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簡字第14 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另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 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㈡ 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7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 月24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5 年內復與 「李晉安」(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9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其所 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 支、除鏽劑1 罐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活動扳手1 組(含六角套筒2 個),至坐落屏東市○○路



○段266 號,甲○○經營之「金億汽車電機修車廠」,推由 李晉安在外把風,乙○○持上開工具翻越該址停車場外用以 防閑之圍牆後,於下手拆取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有,時 因送修而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4195-FC 號自小客貨車上配置 之觸媒轉換器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扣得 上開無線電對講機1 支、除鏽劑1 罐、活動扳手1 組(含六 角套筒2 個),李晉安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 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無線電對講機1 支、除鏽劑1 罐、活動扳手1 組(含六角套筒2 個),及現 場採證照片24幀、監視攝影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被告乙 ○○自白竊盜,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被告乙○○持以供前開 犯罪使用之活動扳手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棱 角且易於握取、運作,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未遂。其與 李晉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79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3年12月29日入 監執行,86年1 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執行至 87年3 月7 日;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 字第540 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498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 3 年10月、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 另案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原確定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222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又16日接續 執行,於87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91年8 月29日因縮刑假釋 出監;嗣因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案件,依 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93年度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簡 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分別確定後,經本院94年度 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另93年間因犯贓物 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 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7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 月24日入監執行,96年4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59年 11月16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從事水電臨時工 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36歲, 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乃竊取他人之物,又 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 構成累犯要件者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者外,另 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 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2年4 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 良,並考量其與李晉安於夜間竊取他人汽車修理廠內待修車 輛配件之犯罪分工、手段,所持工具對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 ,下手標的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扣案無線電對講機1 支、除鏽劑1 罐、活動扳手1 組含六角 套筒2 個,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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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