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3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1 月21日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3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迄於95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然其不知警惕,於96年2 月23日6 時許,因途經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段時,見被害人楊文騰所有之輕型 機車(車牌號碼:WEG-958) 停放於該處,且鑰匙用繩子繫 於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作為代 步工具(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嗣於同年3 月23日 日23時1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上,為警尋獲 該輛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楊文騰)。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 ,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前科(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額,對社會治安危害 之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