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30日所為屏監違字
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14日上午8 時 5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PT-096號營業小客車,由北往南沿 屏東市○○路行經和興路口時,為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旋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6年8 月30日屏監違字第 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甲○○罰鍰 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惟異議人前揭時地駕 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見燈號適由綠轉黃,於通過路口時仍 為黃燈,嗣雖受下一路口停等左轉之延續車陣所阻,於紅燈 亮起時仍停置前開路口區域內,卻遭在場警員當場攔檢並以 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前開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 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規定。三、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行 經前述路口時,為在場執行勤務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 員以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情事為由當場攔下,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予以舉發,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6年8 月30日作成上開裁 決等情,除據異議人甲○○以書狀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 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魏明亮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參。異 議意旨雖以異議人係在黃燈時進入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 情事為由聲明異議。
四、惟查,前揭時地異議人所駕營業小客車係在紅燈亮起後,始 超越停止線並闖紅燈穿越路口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舉發本件
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魏明亮於本院96年10月11日調查時,到 庭證稱:「當時異議人超越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時段,內 車道已經有車輛在停等紅燈,異議人仍從外車道超越進入路 口後,才轉到內車道。下一個路段雖然有車輛排隊,等著要 轉瑞光路,但也還不至於延伸到和興路路口區域內。且依照 正常情形,駕駛人不可能隨時盯著燈號,而且確認他通過停 止線時還是黃燈,異議人所言與常理不符」等語外,其舉發 當時尚有另一同仁即警員楊佳文亦同時在場親見並隨同處理 一節,亦為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衡情,姑不 論魏明亮身為警務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遑論仇隙,原 無構陷誣攀之動機,縱異議人亦自承先前均無因違規而遭證 人取締之紀錄,猶可排除證人因經常處理異議人之違規事件 而心存成見之可能性,茲依證人所述,其前揭時地舉發本件 違規事件時,係執行上午8 時至10時間之交通整理勤務,不 僅為上午上班後第一班勤務,並無超時或疲勞值勤情事,勤 務內容適為針對該路口區域內包括異議人前開經舉發違規類 型之路口闖紅燈、未戴安全帽等違規事項之處理,而當日除 天候、路況良好,復為一般正常上班日,無特殊影響交通流 量之活動,期間舉發之違規件數猶僅7 件,亦據提出舉發違 規通知單7 紙在卷供參,顯然欠缺因視線不良或勤務繁重而 誤判之條件,況其舉發當時尚有同班值勤之警務人員在場隨 同處理,苟見有誤,應無任令瑕疵延續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 而為異議人聲明異議,徒增困擾之理,是證人魏明亮所證, 應堪採信。此外,依現有卷證,復難認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 舉發所為本件裁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 ,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甲○○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之裁決處分,核無不當,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 銷其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