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附民字,106年度,19號
PCDM,106,審簡附民,1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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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經祿
被   告 王商配
      言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被   告 翁文川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10,5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如民國106年5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等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商配所涉刑事訴訟部分,本院已於106年5月17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原告則於 106年6月1日始具狀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 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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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言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