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18號
PTDM,94,訴,1118,2007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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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2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丙○○連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及盜匪罪,丙○○  曾犯盜匪(2 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不構成累犯 )。甲○○曾犯盜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 次)、竊 盜及毒品危害制條例(2 次)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3年3 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其 中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時、地,共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銀色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黑色玩具空氣 手槍、開山刀(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 手段,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20次。 乙○○丙○○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 括犯意,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之犯意,乙○○與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行為人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攜帶上述銀色改造手槍、黑色玩具空 氣手槍及開山刀,於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手段,強盜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共2 次;丙○○則與如附表一編號16、18、 20 所 示之行為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6、18 、20 所 示時、地,共同攜帶上述銀色改造手槍、黑色玩具 空氣手槍及開山刀,以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之手段 ,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共3 次。 嗣於94 年9月27日凌時2 時許,甲○○乙○○丙○○犯 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後,經警跟蹤至屏東縣屏東 市林內巷59號乙○○住處,逮捕乙○○丙○○,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94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 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屏東市○○街98號,將甲 ○○拘提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戌○○、亥○○、丑○○ 、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D○○、林耀都(即C○○)、巳○ ○、天○○、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寅○○、編號20所示之被 害人A○○、玄○○、午○○、申○○,暨證人宙○○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均不符合刑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薛文祥、編號2 所示之被害 人徐進雄蔡平和陳桂貞、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鄭啟成、 黃麗珍、王文田陳志緯簡百益、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B ○○、地○○、子○○、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郭有和、陳美 慧、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辰○○、J○○、編號10所示之被 害人韓薪倉楊美秀鍾穎豐、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黃進清洪明得、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淑鳳蔡玉崑、編號13所 示之被害人劉榮鎮、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林武山張順安



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吳清雲張惠隆、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 林義田、謝吉男、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宋明吉、陳崑道、林 永富、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劉玉賢楊文豪邱展昌、張漢 周,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F○○、編號18所示之被 害人壬○○、黃○○、H○○、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E○○ 、癸○○及併案部分之被害人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亦均屬傳聞證據,且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陳述, 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F ○○、壬○○、黃○○、H○○、E○○、癸○○、酉○○ 涉及指認被告部分除外),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之情形,認為以各該陳述作為 證據尚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F○ ○等7 人於警詢中涉及指認被告之陳述,因其等並未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為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故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乙○○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不符,被告 甲○○於警詢中曾陳稱:「我都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過程, 有悔過之心,希望司法單位能給我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的機會。」且於94年10月12日經警借提詢問後,檢察官問以 :「你在警察局所言是否實在?」答稱:「實在。」又經問 以:「有無被刑求逼供?」答稱:「沒有。」其所為刑求之 抗辯,並不足採,詳如後述,被告乙○○丙○○甲○○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五、被害人林耀都(即C○○)、巳○○、天○○於檢察官訊問 時均依已依法具結,其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釋明其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壬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權,則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業經法務部於92年9 月1 日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 A 之鑑定機關。故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有無殺傷力及DN A 型別鑑定,其鑑定書及鑑驗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除被告甲○○坦承如附 一編號20所示犯行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部分均 為被告甲○○乙○○丙○○所否認,被告甲○○辯稱: 伊於警詢中承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強盜案件, 係因警方刑求逼供所致,事實上伊並未參與各該強盜案件; 被告乙○○辯稱:伊之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於早年因工 作關係受傷,已成殘廢,根本無法持刀或持槍犯案,被害人 指認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強盜案件,應屬有誤 。又伊於96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林 內巷59號,係因伊將該房屋出租予被告甲○○,為向甲○○ 收取租金而前往,並非犯案後與甲○○一起返回該處;被告 丙○○辯稱:伊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之強盜 案件,伊於警詢中承認參與該三起強盜案件,係因毒癮發作 精神恍惚所致,並非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10月8 日第二次警詢中坦承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2 、15、16、17所示4 件強盜案件,並於94年10月12日 第三次警詢中坦承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4及18至20所 示16件強盜案件,核與被害人薛文祥徐進雄蔡平和、陳 桂貞、鄭啟成、黃麗珍、王文田陳志緯簡百益、B○○ 、地○○、子○○、郭有和、陳美慧、辰○○、J○○、韓 薪倉、楊美秀鍾穎豐、黃進清洪明得陳淑鳳蔡玉崑劉榮鎮林武山張順安吳清雲張惠隆、林義田、謝 吉男、宋明吉、陳崑道、林永富、劉玉賢楊文豪邱展昌 、F○○、壬○○、黃○○、H○○、E○○、癸○○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害人林耀都(即C○○)、巳○○、 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暨被害人戌○○、亥 ○○、丑○○、鄭啟源林耀都、巳○○、天○○、寅○○ 、A○○、玄○○、午○○、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 述,大致吻合,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滑套而成之 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槍管固定插梢,惟不影響其擊發之 功能,可以拉放擊鎚方式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黑色玩具空氣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 造之玩具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 具儲氣槽之彈匣,本局目前亦無適用彈匣可供使用,故無法 試射測速」,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51004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於警詢中承認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9所示之強盜案件,係因警方刑求逼供所致云云,惟查:被 告於94年10月8 日警詢後,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有遭受 刑求逼供之情形,當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甲○○ 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亦未提及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形。又94年 10月12日被告甲○○經警方借提訊問後,檢察官問以:「有 無被刑求逼供?」據其答稱:「沒有。」且94年11月16日檢 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又補充:「有的警察都不知道,被害 人也都沒有報案,都是我帶他們去才知道的,應該可以符合 自首的條件。」可見,被告甲○○主動供出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9所示之強盜案件,係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俾以減刑始 然,且被告甲○○既為邀自首減刑之寬典而主動供出案情, 警方即無對其刑求逼供之必要,則其辯稱警方刑求逼供云云 ,自難採信。其次,被告甲○○於94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 ,曾攀越架有鐵絲網之圍牆,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於94年10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98號,為逃 避拘提,其頭皮又遭窗戶之鐵條割傷,經送醫後其頭部、手 部及腳部均包紮有紗布,有照片在卷可憑,且被告甲○○又 自陳:「警察要我承認,我剛好藥癮發作,他要我說什麼, 我就說什麼。我確實有摔倒受傷,腳有去縫」(見本院卷㈡ 第164 頁背面),並未堅稱受到刑求逼供。依此,在臺灣屏 東看守所與被告甲○○住於同一牢房之證人卯○○、G○○ 、I○○雖證稱:被告甲○○頭上有傷,身體及手腳亦均有 瘀青等語,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果有遭受刑求逼供之 情事。又證人卯○○雖證謂:被告甲○○自稱遭警察毆打云 云,然證人G○○經問以:「第一次借提回來,約隔第一天 被抓三、四天,他(指被告甲○○)有沒有說被刑求,有新 傷?」則答稱:「他沒有這樣說,我沒有看到有新傷。」準 此,住於同一牢房之卯○○、G○○就被告甲○○有無自稱 遭警察毆打,所為陳述既有差異,自難遽謂卯○○之證詞確 為實在,何況卯○○所證乃聽聞自被告甲○○,而非親自見



聞被告甲○○遭受刑求,其證詞係屬傳聞,益難據為被告甲 ○○被刑求逼供之證據。
㈢、被告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強盜案件,業據 被害人林耀都(即C○○)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三個人進到屋內‧‧‧‧我們有四個人,都在麻將 桌上被壓制,另外一個是朋友的老婆,住(她)坐在沙發上 。(問:你在警察局說,你可以認得乙○○,你如何認出他 ?)他們剛從門口進來時,我們有面對面,所以那個時候, 我有看到他,他走進來,走到我後面拿刀押著我,我才沒有 看到他。(問:他們都戴頭套,你如何認出他就是乙○○? )因為他的身材真的很特殊。他的頭套有露出眼鏡,所以我 記得。」「(問:你對誰有印象?)乙○○,因為他有戴眼 鏡,很高大。‧‧‧‧(問:如何判斷就是乙○○?)從他 的眼鏡、眼神,我就跟他對談過話,我說卡片是否可以抽還 給我,他說可以。他的聲音,我當下記得,無法形容。」被 害人巳○○、天○○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說話的聲音很像,還有身材的高度,還有戴眼 鏡。‧‧‧‧因為他露出的部份很大,他的眼鏡很大。」「 他的特徵就是高大,戴眼鏡,他的臉蒙住,不會看的很清楚 ,但是他的體型、外觀很雷同。」「聲音我不記得,當時戴 頭套,戴眼鏡,體型也像。」「他的體型、高度差不多,有 戴眼鏡。」又被告乙○○身高184 公分,體型高大壯碩,與 一般人之身材明顯有異,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59 頁、第81頁),且被害人林耀都被強盜取走之「板型佛珠手 鍊」又在屏東縣屏東市林內巷59號被告乙○○家中搜出,是 被害人林耀都、巳○○、天○○既在同一時、地目擊強盜行 為人,而為一致之指認,則其等之指認自堪信為正確無誤。 至被告乙○○右手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縱有因傷而難以活 動甚至殘廢之情形,但其左手既仍完整無缺,顯然並無礙於 其持刀或持槍犯案,從而自難以其所稱右手手指之傷殘即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件,亦據 被害人申○○、A○○、玄○○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認無訛 ,被害人申○○證稱:「(問:你可以指認出押你的歹徒, 是在庭那位被告?)就是在庭的乙○○。(問:你之前在警 局指認過嫌犯,指認的是否也是乙○○?)是的。」被害人 A○○證稱:「(問:當時是哪位歹徒搜刮你的財物?)就 是在庭的乙○○。裡面就是他最高,就是他拿走我的袋子。 (問:如何認出他?)他蒙面,但是戴眼鏡,身材最高。( 問:你在警局時指認歹徒,指認也是他?)是的。」被害人



玄○○證稱:「(問:搶的三個人有何特徵是否記得?)有 一個很高、戴眼鏡。但是他們三個都有戴面罩。‧‧‧‧( 問:在庭的被告哪一個是否有你記得的人?)有就是在庭的 乙○○。」被害人申○○、A○○、玄○○於案發當日警方 逮捕被告乙○○後,在記憶猶新時,立即指認被告乙○○本 人及其照片,而與被告乙○○有所接觸,其印象自屬深刻, 則其等嗣後依法具結,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認被告乙○○確 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件,應無錯認可言,自 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9 月26日23時36分許是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 000000號與宙○○通話?通話內容是否提及丙○○當時在你 住處?你當時在何處撥打電話?)有。該通電話我有告訴宙 ○○丙○○在我家裡。我是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名我不清楚 )撥打的。‧‧‧‧我於9 月27日約0 時30分許駕駛QP-922 7 號自小客車載甲○○回到屏東市安鎮里林內巷59號住處」 等語,可見被告乙○○辯稱:其將屏東市林內巷59號房屋出 租予被告甲○○,94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其係前往該處 向被告甲○○收取租金云云,顯屬不實,委無可採。證人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4年9 月27日你何時回家 ?)96年9 月26日晚上11點多回到家。‧‧‧‧(問:94年 9 月26日晚上你幾點開始與乙○○在一起?)大約11點多到 警察衝進來時都在一起。期(其)間都在一起沒有分開」云 云,亦有不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此外, 被告乙○○既於案發前不久之94年9 月26日晚上11、12時許 ,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於案發後不久 與被告甲○○同時出現在屏東市林內巷59號,依常理推之, 前者係事前勘查路線及犯案地點之周遭環境,後者係犯案後 一起折返,彰彰明甚,則益見前述害人申○○、A○○、玄 ○○之指認正確無訛。
㈤、被告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之強盜案 件,業據其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與何人犯強盜案?) 我和綽號『坤石仔』及‧‧‧‧。(問:你等三人於何時在 何處犯下強盜案?)94年9 月27日凌晨(詳細時間我沒有注 意),地點是在過高屏大橋高雄縣的橋下(詳細地點我不知 道)。‧‧‧‧我拿1 把黑色假槍‧‧‧‧三人都有戴頭套 ,我戴黑色,他們二人戴什麼色的頭套我沒注意。」又供稱 :「(問:你為何曾經穿戴過『坤石仔」提供的頭套及手套 ?)因為之前我與(他)曾經一起犯過強盜案。(問:你除 在94年9 月27日上午1 時3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2之22 號『大女人檳榔攤』犯下強盜案外,與『坤石仔』有無再犯



下其他案件?)還有2 件,第1 件是這個月7 、8 日,地點 是屏東市○○路涵洞上方,強盜現金新台幣5 、6 萬元,第 2 件是一星期前,在屏東縣鹽埔鄉○○路一處檳榔攤,強盜 現金新台幣2 萬多元、行動電話2 具」等語不諱,核與被告 甲○○於警詢中陳述:「(問:你與何人共同犯下該起強盜 案(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我與丙○○及‧ ‧‧‧。」「(問:你帶警方至一、屏東市○○路○段涵洞 上貨櫃屋‧‧‧‧是否為你曾犯下強盜案件處所?)是的。 (問:這5 起強盜案,你與何人一起犯案?)我們犯案都是 3 個人,我與丙○○是固定的,未○○與『勇仔』男子則不 一定。」「(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76號(按應係 217 號)住宅之強盜案,你於何時?與何人共犯該起強盜案 ?請你描述作案過程?)我與丙○○及綽號『勇仔』男子於 94年9 月21日凌晨2 、3 時共同犯下該起強盜案的,當時我 持刀(警方於94年9 月27日查扣),丙○○與綽號『勇仔』 分持銀色及黑色手槍(警方於94年9 月27日查扣),我們均 戴頭套、手套」等情相符。被告丙○○在被告甲○○到案前 即正確供出犯案時間及地點,倘未參與其事,焉能如此?可 見被告丙○○翻異前供,辯稱其未參與各該強盜案件,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係因毒癮發作精神恍惚所致,並非實在云云, 係屬事後推諉之詞,自無可採。
㈥、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隊長庚○○及隊員 己○○、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 因為當時我們有監聽,聽庭上三位被告的線,聽到他們要去 乙○○家集合,我們有報告隊長去乙○○他家屏東市○○路 橋下看,我自己負責電話現譯,現場跟監的不是我。發現乙 ○○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大寮。」「(庚○○)從監聽中知道 被告涉嫌蒙面強盜案,大隊長就指示成立專案小組。當天是 根據現譯抓人,我有參與。‧‧‧‧我們研判他們要犯案, 我們三部車跟蹤他到光明二路大女人檳榔攤附近,我們就在 檳榔攤附近埋伏。‧‧‧‧我們發現他的車子時,他們的車 子停在大女人檳榔攤附近,我們研判他們要搶這家‧‧‧‧ 當時已經超過十二點,他回屏東以後,我們在附近埋伏,大 約1 點多左右,這部車又回到光明二路,因為他們的車經過 我們埋伏的地方,大約20秒左右,有另一部警車在後面,我 們以為他們會發現警車沒有作業,我們等一下開車過去再繞 回來,發現被告的車子在檳榔攤對面,檳榔攤有人跑出來說 被搶‧‧‧‧到他家時,房子有燈光,有人活動,我們去撞 正門,他們從旁邊廚房側門跑掉,我剛到廚房時,發現黑黑 包包,贓物就在黑色包包裡面。甲○○是事後拘提到案,他



說當時是從圍牆跑走,丙○○躲在頂樓,乙○○躲在隔壁後 院,只有穿內褲。‧‧‧‧他們第一次應該是搜尋目標,期 (其)間有回屏東一次,我們沒有跟到。‧‧‧‧依據通聯 紀錄,甲○○在26日晚上11時26分基地台是在高雄縣大樹鄉 ,到零時11分,在大寮鄉翁園村,到零時44分,在屏東市○ ○路416 號,到1 點後基地台就沒有顯示‧‧‧‧。」「( 丁○○)我們是三台偵防車,先後到達後,才一起進去他家 。‧‧‧行搶時,我們沒有看到,轉過來時,在檳榔攤正前 方,有一台是我門跟監的(QP-)9227 車子‧‧‧有人從檳 榔攤出來,才知道有被搶。」「(李易致)最初只有發現一 部,開到大女人檳榔攤,停下來之後就折返屏東,我們有跟 一下,跟到建國路就折返到檳榔攤附近,後來他們又開回來 ,大約等了幾分鐘,我們有開車到檳榔攤那邊,我看到有人 跑出來。我當時只有看到一部車。(問:後來是否就是跟著 這部車到乙○○家?)是的。」綜合證人庚○○、己○○、 丁○○、戊○○之證詞及前述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甲○○顯係先於94年9 月26日深夜駕駛QP-922 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大女人檳榔攤 附近勘查,而於94年9 月27日凌晨0 時44分許折返屏東市, 至乙○○家中搭載被告丙○○一起前往大女人檳榔攤作案。 又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查獲時‧‧‧‧ 我去乙○○住的地方,大約晚上12點多去的,接近1 點時離 開的‧‧‧‧丙○○有在他家,躺在椅子上睡覺‧‧‧‧一 直到我離開都沒有他人‧‧‧‧我要找乙○○,但是他不再 (在),我自己開門進去,就看到丙○○躺在那裡,我跟他 交談一下,就走了。我回去飯店時快一點了。‧‧‧‧(問 :從乙○○住的地方到飯店大約車程多久?)我騎機車,大 約10幾分。」惟證人辛○○所述離開被告乙○○住處之時間 並不確切,最晚約為凌晨0 時40幾分,且其既未與被告乙○ ○、甲○○碰面,當係在被告乙○○甲○○返回前離開, 依此,證人辛○○之證詞與前述論斷尚不相齟齬,從而即不 足以推翻前述論斷,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 ○○未參與大女人檳榔攤強盜案。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 ○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 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均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 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 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 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 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甲○○前此 所犯之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二罪,本僅有犯加重強盜 罪之故意,惟其方法行為另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之間,在通常觀念即客觀上足認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本 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 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 除,被告先後2 次或多次加重強盜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均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法則均應 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 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亦以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等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又新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併予敘明。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部分,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就 單一被害人而言,已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未取得財物部分(如編號2 、14所示), 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未遂犯; 如附表一編號9 、20及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部分, 被告乙○○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各款所列之情形,各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上開各罪,被告甲○○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行為 人間,被告乙○○與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行為人間, 被告丙○○與如附表一編號16、18、20所示之行為人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丙○○強盜部分,每次各有複數被害人,其等以一行為 侵害複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甲○○乙○○丙○○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加重強盜二罪 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 斷。被告甲○○先後20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乙○○先後2 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先後3 次加重強盜犯行,均係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一罪(被告甲○○ 為取得財物最多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乙○○丙○○均為取得財物最多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曾犯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2 次)、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之罪,其 中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3 月31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其刑。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亦屬 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 ,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 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 罪有自首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準此,被告甲○○丙○○



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後,陳述其餘 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自無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丙○○有盜匪等 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等於夜間結夥攜帶刀、槍等兇器,強 盜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民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為之,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乙○○犯案2 次,被告丙○○犯案 3 次,被告甲○○犯案多達20次,所得財物不少,情節均屬 不輕,暨被告甲○○丙○○曾於警詢中自白未發覺之犯罪 行為,堪認尚有悔悟之意,被告乙○○則始終否認犯行,飾 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色改造手槍,係屬違 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本件被甲○○乙○○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占有,依行使 所有權之方式行使權利,依民法第943 條之規定,應推定為 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 至19所示共16件強盜案件,被告丙○○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7、19所示2 件強盜案件,因認此部分被告乙○○丙○○ 均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按公訴人 認被告乙○○丙○○涉有此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甲○○雖 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強盜案件參與者有 綽號「勇仔」之男子,被告丙○○亦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勇 仔」之男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強盜案件,且如上所 述,被告乙○○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9 、20所示之強盜案 件,但被告郭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勇仔」之男子並非 被告乙○○(見本院卷㈡第78頁),被告丙○○亦未曾陳述 被告乙○○即係綽號「勇仔」之男子,則自難僅因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稱綽號「勇仔」之男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 7 、10至19所示之強盜案件,即遽謂被告乙○○參與該16件 強盜案件。㈡被告甲○○固於第二次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一編 號2 、15、16、17所示等強盜案件,係其所犯,並稱:「我 們犯案都是3 個人,我與丙○○是固定的,未○○與『勇仔 』男子則不一定。」又於第三次警詢中供稱被告丙○○有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強盜案件,惟於第四次警詢中則陳 稱被告丙○○係於94年9 月9 日未○○死亡後始加入其所屬 強盜集團(按編號2 、15、16均發生於94年9 月9 日之前) ,其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自難盡信為真實。嗣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丙○○沒有加入我們強盜集團」等



語,則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丙○○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7、19 所示之強盜案件,是否實在,益值懷疑。依上所述,本件尚 難認為被告乙○○果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9所 示16件強盜案件,亦尚難為被告丙○○果有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17、19所示2 件強盜案件,應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但因 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乙○○丙○○經判決有罪之 加重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凌 晨2 時30分許,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 苓雅區○○○路258 號旁之停車場內,趁酉○○駕駛車牌號 碼3W-3332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甫下車之際,由其中三人 (一人持刀)將酉○○強押進入車牌號碼3W-3332 號自用小 客車內,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酉○○所有女用手提包1 個 (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 張,聯邦銀 行、土地銀行、泛亞銀行、郵局之存摺各1 本,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黃色珍珠2 顆、珍珠戒指1 只、鑽石項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珍珠耳環1 組、鑽石耳 環1 對,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0餘元),並逼問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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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