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9號
ILDV,96,訴,129,200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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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己○○
      丁○○
           樓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五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五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頂車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零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91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之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撤回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530 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在其上擅自搭建門牌號碼宜蘭縣礁 溪鄉○○路○段63巷5號房屋、鐵皮頂車棚並鋪設水泥地,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乙○○○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8日之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一層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乙○○○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鐵皮頂車 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529之1地號土地,原本均為 原告之祖母林保所有,於80多年前出租予被告甲○○之父親 即被告乙○○○之公公吳旺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 之基地,每年租金4 百台斤稻谷,529之1地號土地則種植水 稻,每年租金3 百台斤稻谷,均按期繳納租金,林保於91年 過世後,由林保之子林清圳繼承,即向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 員會申請提高租金之調解,調解結果系爭土地之租金不變, 529之1地號土地則提高為每年租金4 百台斤稻谷,被告均按 調解結果繳納租金,至94年年底林清圳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系爭土地,原告僅就529之1地號土地收取租金,卻拒收系爭 土地之地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且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收回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依據。且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係吳旺欉所興建,而由被告依法繼承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鐵皮頂車棚及水泥地則為被 告乙○○○之配偶吳水圳生前所興建,目前為被告乙○○○ 所有,已供被告居住使用多年,並有稅籍及戶籍資料證明有 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目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 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為被 告之被繼承人吳旺欉所興建,目前為被告所共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鐵皮頂車棚及編號C部 分面積1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為被告乙○○○所有。五、本件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 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對



此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雖提出宜蘭縣礁溪鄉○○路○段63巷5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乙份,欲證明其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然查:上述資料僅為稅捐機關及戶政機關為管理 稅務及戶政行政作業之文件,無法作為本件被告是否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亦無法憑此認定兩造間確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另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清圳於91年 間曾向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申請提高租金之調解,調 解結果系爭土地之租金不變,529之1地號土地則提高為每 年租金4 百台斤稻谷云云,然查:本院91、92年間,並無 受理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檢送之林清圳吳水圳 (被告乙○○○之配偶)或被告間之土地糾紛或調整租金 糾紛調解核定之案件繫屬,此有本院之分案電腦查詢清單 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被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而86年間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雖有林清圳吳水圳就土地 糾紛之調解不成立案件,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調解委員會通 知書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6年8月14日礁鄉民字第0960010 097 號函檢附之調解進行簿乙份在卷可證,但亦無被告所 稱就系爭土地達成調解成立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一層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之鐵皮頂車棚及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之。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 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4 個月,以資 兼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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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