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6年度存字第407 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202,0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6年度全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提存 新臺幣202,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案 號:鈞院86年度全字第39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案。 茲因前開扣押之標的,業經調卷拍定、執行終結,可認為其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86年度存字第 40 7號提存書、86年度裁全字第第395 號假扣押裁定、87年 度執字第1280號分配期日通知暨分配表、87年度執字第1280 號分配期日通知暨分配表,96年度聲字第 228號限期行使權 利通知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惟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 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因此,『債權人 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 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 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 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 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供擔保後聲請本院 86年度全字第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在案,嗣前開扣押之標的經調卷拍定,並予分配完畢執 行終結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於該『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 受分配前』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假扣押債權人之 身分,就該聲請假扣押之普通債權(即本金603,347 元之借 款債權)分配受償假扣押之執行費確定之事實,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80號分配期日通知暨分配表1 件 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在調假扣押卷執行,且假扣 押債權人受有部分分配確定之情形,亦符合前開法條所定「 訴訟終結」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證 明其已就欲保全之債權另提起本案訴訟並告終結在案,則其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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