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蘇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9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 字第3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9 號裁定 、91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93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93年度訴字第308 號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本院96年 6月23日宜院瑞民寬96聲186字第30166 號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