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即馬齊芬之
相 對 人 癸○○(即李阿輝之
戌○○(即李阿輝之
宇○○○(即李阿輝
號
壬○○(即李阿輝之
未○○(即李阿輝之
之3號
地○○○(即李阿來
寅○○(即李阿來之
戊○○(即李阿來之
亥○○○(即李阿來
丑○○(即李阿來之
午○○(即李阿來之
己○○(即李阿來之
黃○○(即李阿笋之
A○○(即李阿笋之
D○○○(即李阿笋
宙○○(即李阿笋之
甲○○(即李阿笋之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即李阿笋之
住宜蘭縣
相 對 人 乙○○(即李阿笋之
住宜蘭縣
玄○○(即李阿笋之
住宜蘭縣
天○○○(即李阿笋
住宜蘭縣
C○○(即李阿笋之
住宜蘭縣
B○○(即李阿笋之
住宜蘭縣
丁○○○(即李阿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399巷臨65號之1
巳○○(即李阿仙之
住桃園縣
E○○(即李阿仙之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399巷65號之1
卯○○(即李阿仙之
住彰化縣
辰○○(即李阿仙之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16巷5弄23
號
庚○○(即李阿兄之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號9樓之3
辛○○(即李阿兄之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48巷36號
子○○(原名李連蓬
住彰化縣
申○○(即李阿然之
住宜蘭縣
酉○○ 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癸○○、戌○○、宇○○○、壬○○、未○○、地○○○、寅○○、戊○○、亥○○○、丑○○、午○○、己○○、黃○○、A○○、D○○○、宙○○、甲○○、乙○○、玄○○、天○○○、C○○、B○○、丁○○○、巳○○、E○○、卯○○、辰○○、庚○○、辛○○、子○○、申○○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相對人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貳元,並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癸○○、戌○○、 宇○○○、壬○○、未○○、地○○○、寅○○、戊○○、 亥○○○、丑○○、午○○、己○○、黃○○、A○○、D ○○○、宙○○、甲○○、乙○○、玄○○、天○○○、C ○○、B○○、丁○○○、巳○○、E○○、卯○○、辰○ ○、庚○○、辛○○、子○○、申○○連帶負擔9/10,其餘 由相對人酉○○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 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32,517元,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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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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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24,067元 │11,593元由原告馬齊芬繳納,│
│ │ │12,474元由原告丙○○繳納。│
├────┼───────┼─────────────┤
│測量費 │8,450元 │第1次測量費4,450元及第2次 │
│ │ │測量費4,000元均由原告馬齊 │
│ │ │芬繳納。 │
├────┴───────┴─────────────┤
│合計:32,517元(相對人癸○○、戌○○、宇○○○、李秀│
│絨、未○○、地○○○、寅○○、戊○○、亥○○○、李阿│
│柏、午○○、己○○、黃○○、A○○、D○○○、宙○○│
│、甲○○、乙○○、玄○○、天○○○、C○○、B○○、│
│丁○○○、巳○○、E○○、卯○○、辰○○、庚○○、李│
│秀惠、子○○、申○○應連帶負擔9/10即29,2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餘3,252元由相對人酉○○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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