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9號
ILDV,95,抗,19,2007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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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即
相 對 人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抗告人乙○○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本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6條定有明文。又第436條 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法裁定命再 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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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