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緝字第261
、26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寅○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易字第201號、90 年易 字第448號、91年易字第285號、93年易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及 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養成竊盜習慣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所示 所有人之物品,嗣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子○○、丑○○、癸○○、戊○○、辰○○、辛○○ 、己○○、丁○○○、壬○○、巳○○、卯○○、甲○○、 庚○○及乙○○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地點現 場照片數張及錄影監視畫面3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後共 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甫於95年2月1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1至編號13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13 宣 告刑欄所載,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案累累,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不循正當管 道牟取錢財,反屢次行竊,所竊財物之金額雖非屬鉅額,然 次數甚多,且屢次佯稱購物,再趁被害人忙碌準備之際,下
手行竊,手段甚為可鄙,對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惟慮其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科刑判決之制裁,猶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附表所示竊盜共15罪,顯見其缺乏工作觀念,有 竊盜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父親有施用 毒品的習慣,伊偷來的錢有一部份給父親,另一部份自己花 用,伊看到就會想要拿,很沒有錢的時後就沒有辦法,宜蘭 大部分的人都知道伊有偷竊的習慣等語,亦見其染有竊盜惡 習,且家庭支援系統薄弱,為使其適應勞動生活,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期矯正其犯罪習慣,又保安處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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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 地 │被害│行竊方法及 │偵查案號│宣告│
│號│ 間 │ 點 │人 │ 所竊財物│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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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宜蘭縣│李淑│被告佯稱購買洋酒│96年度偵│有期│
│ │月15日│宜蘭市│琅 │,趁被害人至倉庫│緝字第26│徒刑│
│ │下午4 │崇聖街│ │取酒,疏於看管之│3號(96 │陸月│
│ │時20分│1號「 │ │際,竊取其皮包一│年度偵字│,減│
│ │許 │金堡鳳│ │個,內有新臺幣(│第1990號│為有│
│ │ │商行」│ │下同)3萬餘元 │) │期徒│
│ │ │ │ │ │ │刑參│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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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 │宜蘭縣│許振│被告佯稱購買15 0│96年度偵│有期│
│ │月15日│羅東鎮│忠 │個鍋貼及20杯奶茶│緝字第26│徒刑│
│ │中午12│南門路│ │,趁被害人忙於準│1號(96 │陸月│
│ │時許 │121號 │ │備之際,藉故使用│年度偵字│,減│
│ │ │「鍋貼│ │廁所,伺機至該店│第2745號│為有│
│ │ │大王食│ │廚房竊取皮包1只 │) │期徒│
│ │ │坊」 │ │,內有2萬5千元 │ │刑參│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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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 │羅東鎮│陳肅│被告佯裝購買便當│96年度偵│有期│
│ │月初某│公正路│玲 │,趁被害人忙於準│緝字第26│徒刑│
│ │日中午│249號 │ │備之際,竊取櫃檯│1號(96 │捌月│
│ │12時許│「食神│ │上之皮包1個,內 │年度偵字│,減│
│ │ │便當店│ │有4萬餘元、日幣3│第2745號│為有│
│ │ │」 │ │萬元及身分證、信│) │期徒│
│ │ │ │ │用卡、健保卡等物│ │刑肆│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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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 │羅東鎮│張永│被告佯稱國華國中│96年度偵│有期│
│ │月30日│中山路│俊 │教務主任之妻,欲│緝字第26│徒刑│
│ │下午2 │4段196│ │訂購63個便當,隨│1號(96 │陸月│
│ │時許 │號「永│ │後伺機至被害人房│年度偵字│,減│
│ │ │進自助│ │間內竊取皮包內約│第2745號│為有│
│ │ │餐」 │ │2萬元之現金 │) │期徒│
│ │ │ │ │ │ │刑參│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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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2 │羅東鎮│林淑│被告佯裝至該店購│96年度偵│有期│
│ │月初某│天津路│華 │買炒麵,趁被害人│緝字第26│徒刑│
│ │日晚間│29號「│ │不備之際,伺機竊│1號(96 │肆月│
│ │11時許│北港小│ │取其置於桌上之小│年度偵字│,減│
│ │ │吃」 │ │皮包1 個,內有現│第2745號│為有│
│ │ │ │ │金1千餘元及健保 │) │期徒│
│ │ │ │ │卡 │ │刑貳│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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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2 │羅東鎮│熊素│被告佯稱購買豬排│96年度偵│有期│
│ │月15日│中正街│貞 │、雞排及牛排共13│緝字第26│徒刑│
│ │下午2 │14號「│ │份,趁被害人在店│1號(96 │陸月│
│ │時30分│亞迪平│ │外忙於準備之際,│年度偵字│,減│
│ │許 │價牛排│ │竊取店內櫃檯上之│第2745號│為有│
│ │ │」 │ │皮包1個,內有現 │) │期徒│
│ │ │ │ │金4萬餘元 │ │刑參│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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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2 │宜蘭市│洪登│被告佯稱購物,趁│96年度偵│有期│
│ │月22日│和睦路│進 │被害人疏於看管財│字第262 │徒刑│
│ │下午2 │74號「│ │物之際,徒手竊取│號(96年│肆月│
│ │時30分│登進鞋│ │其置於櫃台下方之│度偵字第│,減│
│ │許 │坊」 │ │皮包1個,內有7,5│2060號)│為有│
│ │ │ │ │00元 │ │期徒│
│ │ │ │ │ │ │刑貳│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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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2 │宜蘭市│林惠│被告佯稱護膚,嗣│96年度偵│有期│
│ │月25日│神農路│品 │被害人與其他客人│字第262 │徒刑│
│ │下午5 │2段95 │ │接洽,疏於看管財│號(96年│肆月│
│ │時30分│號「芬│ │物之際,徒手竊取│度偵字第│,減│
│ │許 │保美容│ │其置於櫃台抽屜內│2060號)│為有│
│ │ │店」 │ │之皮包1個,內有2│ │期徒│
│ │ │ │ │,500 元、印章1枚│ │刑貳│
│ │ │ │ │及信用卡等物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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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3 │羅東鎮│林池│被告佯稱購買5個 │96年度偵│有期│
│ │月6日 │興東路│鴻珍│包子,趁機竊取被│緝字第26│徒刑│
│ │上午5 │112號 │ │害人置於豆漿鍋架│1號(96 │拾月│
│ │時45分│1樓「 │ │下之皮包1個,內 │年度偵字│,減│
│ │許 │包子店│ │有現金10萬元、鑽│第2745號│為有│
│ │ │」 │ │戒1枚、鑽石項鍊1│) │期徒│
│ │ │ │ │條、存摺、項鍊等│ │刑伍│
│ │ │ │ │物等物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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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3 │宜蘭市│翁順│被告佯稱購買飲料│96年度偵│有期│
│ │月15日│神農路│美 │及借用廁所,趁被│緝字第26│徒刑│
│ │中午12│1段99 │ │害人疏於看管財物│3號(96 │肆月│
│ │時許 │號「搜│ │之際,徒手竊取其│年度偵字│,減│
│ │ │茶線飲│ │置於店內後方倉庫│第1990號│為有│
│ │ │料店」│ │之皮包1個,內有 │) │期徒│
│ │ │ │ │500餘元 │ │刑貳│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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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3 │宜蘭市│蔡寶│被告佯稱欲購買多│96年度偵│有期│
│ │月31日│崇聖街│琴 │份之大腸包小腸,│緝字第26│徒刑│
│ │凌晨0 │9號「 │ │趁被害人忙於準備│3號(96 │肆月│
│ │時許 │大腸包│ │食物,疏於看管財│年度偵字│,減│
│ │ │小腸小│ │物之際,徒手竊取│第1990號│為有│
│ │ │吃攤」│ │其置於店內之皮包│) │期徒│
│ │ │ │ │1個,內有現金1萬│ │刑貳│
│ │ │ │ │2千餘元、身分證 │ │月 │
│ │ │ │ │、金融卡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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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3 │羅東鎮│黃宗│被告佯裝購買22碗│96年度偵│有期│
│ │月30日│和平路│平 │魷魚羹及小菜,趁│緝字第26│徒刑│
│ │晚間6 │47號「│ │被害人之妻忙於準│1號(96 │肆月│
│ │時30分│太祖魷│ │備之際,佯稱借用│年度偵字│,減│
│ │許 │魚羹」│ │廁所,伺機至隔壁│第2745號│為有│
│ │ │ │ │同為被害人經營之│) │期徒│
│ │ │ │ │「黃連海木炭行」│ │刑貳│
│ │ │ │ │,竊取桌上之皮包│ │月 │
│ │ │ │ │2個,內有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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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4 │宜蘭市│王素│被告佯裝購買早餐│96年度偵│有期│
│ │月15日│康樂路│女 │,趁被害人疏於看│字第262 │徒刑│
│ │凌晨5 │34號「│ │管財物之際,徒手│號(96年│肆月│
│ │時許 │王老爹│ │竊取其置於櫃台下│度偵字第│,減│
│ │ │早餐店│ │方之皮包1個,內 │2060號)│為有│
│ │ │」 │ │有現金3千元、健 │ │期徒│
│ │ │ │ │保卡3張及證照等 │ │刑貳│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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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4 │宜蘭市│邱怡│被告佯裝購買服飾│96年度偵│有期│
│ │月29日│和睦路│晨 │,趁被害人疏於看│字第262 │徒刑│
│ │晚間11│30號「│ │管之際,徒手竊取│號(96年│陸月│
│ │時許 │E酷服│ │其置於櫃台內側椅│度偵字第│ │
│ │ │飾店」│ │上之皮包1個,內 │2060號)│ │
│ │ │ │ │有現金1萬8,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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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5 │羅東鎮│吳曉│被告佯稱購買衣服│96年度偵│有期│
│ │月8日 │中山西│涵 │並試穿,隨後伺機│緝字第26│徒刑│
│ │下午4 │街32之│ │竊取被害人置於櫃│1號(96 │陸月│
│ │時30分│4號「 │ │檯抽屜內之皮夾1 │年度偵字│ │
│ │許 │衣媚兒│ │個,內有現金1萬 │第2745號│ │
│ │ │服飾店│ │餘元及信用卡等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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