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34號
ILDM,96,易,334,2007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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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丑○○
      寅○○
           宜蘭縣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04、3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寅○○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 ○○係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天宮(以下簡稱南天宮)管理 委員會委員,負責南天宮於民國94年9月間所舉辦之「媽祖 文化節繞境祈福活動」,辰○○、乙○○、壬○○、丁○○ 、戊○○、卯○○、癸○○、酉○○、巳○○、申○○、戌 ○○、午○○、庚○○、子○○、辛○○、未○○、甲○○ (以上十八人已先行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己○○丑○○寅○○等二十人則分別係中華民國臺灣省宜蘭縣蘇澳籍「 臻得漁三六號」、「捷安六號」、「連慶福一二號」、「主 發三六號」、「新聯興一六號」、「臻漁一六號」、「金再 隆三八六號」、「金再隆二三六號」、「漁津一二八號」、 「金泰興一二號」、「金宏發一二二號」、「合信興六號」 、「泉盛六八號」、「益昇一○二號」、「拱榮二三號」、 「瑞德漁六號」、「金利鴻六六號」、「三泰九九號」、「



滿慧號」及「進福財號」漁船之船長,丙○○等二十一人 均明知中華民國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詎丙○○等二十一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藉南天宮 舉辦「媽祖文化節繞境祈福活動」之機會,於94年9月7日上 午,由丙○○擔任海上繞境船隊總指揮,並由辰○○等二十 人分別駕駛其所屬前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出 發,先於94年9月8日中午抵達福建省連江縣馬祖島,嗣於同 日晚間7時許,自馬祖南竿島福澳漁港出發後,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於翌日(即9日)集體航行進入大陸地 區,並自福建省莆田市秀嶼港上岸,進入福建省湄州地區之 廟宇朝拜,迄94年9月15日凌晨,全部船舶始集體返回南方 澳漁港。
二、證據:
1、被告己○○丑○○寅○○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丙○○、辰○○、乙○○、壬○○、丁○○、戊 ○○、卯○○、癸○○、酉○○、巳○○、申○○、戌○○ 、午○○、庚○○、子○○、辛○○、未○○、甲○○之證 詞。
3、證人游太郎郭宗昆之證詞。
4、莆田市湄洲鎮企業收款收據二件。
5、白沙漁港安檢所進出港記錄一件。
6、福澳漁港安檢所進出港記錄一件
7、航跡圖一份。
8、大陸湄州媽祖神像照片一件。
9、南天宮媽祖船隊登陸行程圖一件。
10、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巡防區處理宜蘭縣南方 澳南天宮媽祖文化節活動全程紀實一份。
11、宜蘭縣媽祖文化節海上巡航祈福活動漁船船員名冊一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己○○丑○○寅○○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己○○丑○○寅○○均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被告丑○○寅○○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均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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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