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15號
ILDM,96,易,315,200710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月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乙○○於95年8月1日晚上9至11時夜間之某時,駕車與「 阿義」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路2號甲○○之子黃俊 豪住處,由「阿義」以不詳方法破壞黃俊豪住處房間窗戶 鐵網紗窗之安全設備後,自該紗窗之缺口侵入該住宅內, 竊取黃俊豪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運動 器材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皮包一個(內有黃俊豪之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零錢等物,乙○○則駕車在 外把風,並於「阿義」抬出運動器材時,一同將運動器材 搬上車,得手後二人即一同駕車駛離現場。
(二)乙○○於95年8月15日下午4、5時許,駕車與「阿義」一 同至宜蘭縣羅東鎮○○○街133號丙○○住處,由「阿義 」以不詳方法拆毀丙○○住處廚房窗戶百葉窗之安全設備 後,自該百葉窗之缺口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數百元,得手後二人即一 同駕車駛離現場。
二、嗣經甲○○向警方報案其子黃俊豪住處財物失竊,且有人持 黃俊豪之證件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電話,經警方調閱 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申辦電話之人係 乙○○,而懷疑乙○○涉嫌前揭(一)之竊案,嗣乙○○於 95年10月31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逮捕後,於警方訊問時 ,乙○○便坦承前揭(一)之犯行,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前揭(二)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 其亦犯下前述(二)之犯行。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雖辯 稱「我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並 非實在,是警察要我交出兩件案子,警察叫我找出『阿義』 做的案子,警察說不是我做的沒有關係,你就說你在外面把 風,把風罪比較輕,我才承認是在外面把風,筆錄的內容都 是警察教我講的。」云云,然查:關於被告乙○○於接受警 詢時,為何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事,被告於準備 程序期日辯稱「我不承認犯下這二件竊案,是警察叫我交出 二件,否則他們不能交代,警察用手銬把我的手反銬,載我 出去,叫我找出有沒有『阿義』做的,警察說不是你做的沒 有關係,你就說是在外面把風,罪會比較輕,所以我在警察 局才會講那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未敘及警 員有對其人身施加其他不法腕力或恐嚇,惟於審判期日先則 改稱「警察恐嚇我,叫我要承認,警察把我的二隻手反銬在 後面,拿毛巾蒙住我的眼睛,把我帶到肅竊組外面的操場一 直走,我很害怕會撞到東西,警員還拿椅子作勢要打我,逼 我要承認這二起竊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3、74頁),嗣 又改稱「『阿義』之前跟我說他要到羅東鎮○○○街偷東西 ,警察說羅莊二街丙○○住處也有失竊,我認為應該是『阿 義』去偷的,所以我就跟警察承認這一件也是我與『阿義』 一起去偷的,我是把風的,我認為把風罪比較輕,警察說一 件竊盜也是竊盜,二件竊盜也是竊盜,乾脆連95年8月15日 的也認一認。」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其先後所辯 情節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承 辦員警黃文南、歐翌橗均否認曾經逼迫被告承認本案二件竊 案,並均供稱「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均係被告主動陳 述,伊並未對於被告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行 為來要求被告吃下本案二件竊案。95年8月1日之竊案,被害 人報案製作筆錄時,根本沒有講到失竊運動器材的事,是被 告自己主動講的。95年8月15日之竊案,被害人並未報案製 作筆錄,在被告主動供出該竊案前,伊根本不知道發生這件 竊案。」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而參酌卷附被 告9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內容、證人甲○○95年8月2日警詢 筆錄內容、證人丙○○95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內容(以上依



序見警卷第1至4、9至10、11至13頁)及證人甲○○、丙○ ○、黃許貴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4至71 頁),可知「證人甲○○於95年8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根 本沒有提到失竊運動器材及證件」、「證人丙○○於95年8 月15日案發後則未報案製作筆錄,係被告到案承認犯行後, 方至警局製作筆錄」,換言之,警方事先根本無從得悉上情 ,則警方豈有可能於95年10月31日以強暴、脅迫、恐嚇、詐 欺、誘導等不正方法,要求或教導被告陳述如其95年10月31 日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再者,經調查詰問相關證人後 ,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最終亦坦承確實有參與犯下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竊案(見本院卷第91、92頁)。從而, 被告所持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無非屬事後卸責諉 過之詞,實無足取。而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陳述,且其陳述之內容與下列(貳)所列證人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可資 佐證,被告接受警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前引刑事 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揭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 ○○、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警詢之陳述,已同意採為本案 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伊於95年8月1日晚間,駕車與『阿義』一同至宜蘭縣羅東 鎮○○○路2號,由『阿義』下車行竊,伊駕車在外等候, 總共竊得運動器材一台、電腦一台、數位相機一台、行動電 話手機一台及一些證件等物。事後伊拿被害人黃俊豪之證件



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辦門號,但因店長打電話向黃俊豪來 求證,所以沒有辦成。」等情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 卷第88、91、9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宜蘭縣羅東鎮○○○路2號是我兒子黃俊豪的住處, 我兒子於95年8月1日晚間9點多出門後,當天晚上11點多回 家發現失竊就打電話通知我,我到他的住處看,發現我兒子 房間的鐵網紗窗被弄破掉,小偷就是從那邊越過窗戶進入的 ,我與我兒子清點後,發現失竊桌上型電腦一台、數位相機 一台、運動器材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皮包一個(內有 黃俊豪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零錢等物被偷走。我 在警察局時很緊張,有些失竊的東西沒有講清楚。」之情節 (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黃文南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轄區內派出所轉報甲○○竊案,過了二天 ,甲○○說遭竊的證件有被人拿去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電 話,我到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冒用的人 是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在通緝中,後來乙○○於95 年10月31日被偵查隊其他同仁抓到,我把乙○○帶來製作筆 錄,乙○○就坦承本案犯行。」之情節(見本院卷第72頁) ,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現場指認照片二張、遠傳電信公司 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一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95年8月15日與『阿義』一起去宜蘭縣羅東鎮○ ○○街133號偷東西,『阿義』之前有帶我到這個地點看, 我認為『阿義』有去那裡偷,所以警察要我交出案子時,我 就帶警察到上述地址,並承認把風。我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並非實在。」云云,然查:(一)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伊於95年8月15日下午,駕車與『 阿義』一同至宜蘭縣縣羅東鎮○○○街133號,由『阿義 』下車去偷東西,伊駕車在外等候,事後伊分得零錢幾百 元。」等情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許貴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95年8月15日下午4點多,伊夫妻先後離開宜蘭縣羅東鎮○ ○○街133號住處後,於下午5點多接獲里長通知,里長說 有人進入伊夫妻住處並用布袋裝了東西出來,里長並說在 橋頭有一輛車在等那個人。伊夫妻回家後,發現廚房窗戶 之百葉窗被人拆下三片,竊賊從百葉窗的缺口進入家中, 家中被翻動的亂七八糟,一個包包內零錢幾百元被偷。是



事後接到警察通知已經捉到竊賊,才到警察局作筆錄。」 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相符, 並有現場指認相片二張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 述,被告所稱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抗辯並不足採等情, 業經詳述在前(見前述壹、一)。其次,被告就其於95年 8月15日下午是否出現於案發地點,先則辯稱「95年8月15 日下午,我人在花蓮。」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嗣則 改稱「95年8月15日我從花蓮載『阿義』載到宜蘭縣羅東 鎮○○○街133號附近,當時已經是下午了,我知道『阿 義』下車是要去偷東西,我還叫『阿義』不要偷,後來我 就開車走了,當天晚上才回到花蓮去找丁○○。」云云( 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其先後陳述矛盾不一,其所辯是 否可採,顯然有疑。更何況,依卷附被告95年10月31日警 詢筆錄內容、證人丙○○95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內容,及 前揭證人丙○○、黃許貴梅黃文南、歐翌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丙○○於案發後並未報案製作 筆錄,於被告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二)所列之犯行前, 警方根本不知有此案發生。」。因此,苟非被告親自與「 阿義」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列之犯行,被告豈能 於警詢時正確無誤的供出本案情節,並帶領警方至現場指 認?依此,益徵被告事後所為之辯解,純屬卸責諉過之詞 ,實不足取。
(三)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5年8月15日下午至 晚上,被告與伊一同在花蓮」云云,然此與被告所供認「 95年8月15日伊從花蓮載『阿義』到宜蘭縣羅東鎮○○○ 街133號附近,當時已經是下午了。伊於當天晚上才回到 花蓮找丁○○。」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1頁)不符,是證 人丁○○所為前揭證詞並不足採信,無從據以認定對於被 告有利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事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原 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 正如上。)。另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 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另被告與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甫於94年9月8日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竊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95年10月31日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 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南、歐翌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80頁),是被告已 符自首之要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於刑事訴訟制度上被告並無自證已罪之義務,因此,自首 者於自首後,於審判中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 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 時間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 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 接續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任意毀壞他人住宅之安全設備 ,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 輕;犯罪後雖曾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自 首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卻翻異前詞否認犯 行,經調查詰問多位證人後,始再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惟仍飾詞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甚多,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分別就犯罪 事實(一)、(二)之犯行,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 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