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門號為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壹張)壹具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為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巳○○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寅○○前因侵占、搶奪、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289號定有期徒刑4年5 月之應執
行刑,於民國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
甫於93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二、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壬○
○、丁○○、己○○、巳○○及子○○等5 人(上開人等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以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毒利益。
三、寅○○承前犯意,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
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癸○○、丙○○、甲○○、辰○○
、辛○○等5 人(上開人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以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利益。
四、寅○○承前犯意,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
價格,販售海洛因予庚○○及卯○○等2 人(上開人等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以此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販
毒利益。
五、己○○單獨承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乙○○(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以此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販毒利益。
六、寅○○與己○○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
所示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中),以此獲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販毒利益。
七、寅○○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六編號1、2、3 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六編
號1、2 、3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丁○○、己○○及巳○○等
3人。
八、己○○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
數量之海洛因予巳○○。
九、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六編號5所示之時、地,轉讓如附表六編號5所載數量之海洛
因予己○○。
十、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院於96年3月6日第1 次審理期日時,當庭諭知證人戊○○
、壬○○、子○○、癸○○、丙○○、甲○○、辰○○、
辛○○、庚○○、卯○○、乙○○、丁○○、己○○、巳
○○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依當事人之聲請
,依序傳喚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二)證人辛○○經合法傳喚不到,業經當事人捨棄傳喚,有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 頁),證人辛○○於警
詢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比對說明,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偵查中所言均大致相符,並更為詳盡,且無意識不
清致無法陳述或陳述非出於自由意願之情形,是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可信之客觀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撤銷本院
先前所認其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裁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事項:
(一)附表一部分:被告寅○○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毒
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1頁),核與:1、
證人壬○○所言:伊自94年7 月間起向綽號「阿麻」之寅
○○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是94年9月初,共買10 幾次,
每次1、2千元不等,是巳○○帶伊到寅○○壯圍鄉○○路
住處交易等語(偵卷一第84-85頁)。2、證人丁○○所言
:伊自94年3月起至6月,平均每個禮拜向寅○○購買海洛
因3次,每次1,000元,交易地點都在好客檳榔攤等語(本
院卷二第171頁、偵卷一第210 頁)。3、證人己○○所言
:伊自94年3月至7月間,平均1星期2次,每次1,000 元,
在寅○○住處或寅○○住處附近向寅○○購買海洛因的等
語(本院卷二第156、171頁、偵卷三第58 頁)。4、證人
巳○○所言:自94年3月到8 月中旬,平均1個禮拜向寅○
○購買海洛因2次,每次1、2, 000元,其中有1次買1萬元
,一次買8,000 元,交易地點在伊住處或寅○○住處等語
(本院卷二第157、170頁、偵卷一第187頁)。5、證人子
○○所言:94年5月間曾向寅○○買海洛因3,000元,交易
地點在羅東博愛醫院附近,該時寅○○開一部綠色福特天
王星來,交付毒品予伊,但錢先欠著等語(偵卷一第38頁
)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寅○○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附表一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二部分:
1、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癸○○,
惟辯稱:係癸○○為之尋找置放電玩機台地點之代價云云(
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丁○○固坦承有為寅○○交付海洛
因予癸○○,惟否認係販賣,辯稱 :伊只是順路幫寅○○送
東西,不知道寅○○在賣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171、174 頁
)。然查: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係伊在使用,曾於94年6月至7 月間以該手機撥打00000000
00號手機向「阿麻」、「阿志」買海洛因 3、4次,「阿麻」
就是寅○○,「阿志 」就是丁○○,有時後電話是「阿麻」
接的,有時後是「阿志 」接的,若是「阿志」接的會將電話
交給「阿麻」聽,地點都是約在宜蘭市後火車站,「阿麻 」
會開車載「阿志 」來,伊再進入「阿麻」車內取貨,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述的「四分之一」是指一錢的四分之一、「 糖洗
不夠」是指海洛因不夠好、「洗成 0.2及0.3」是指海洛因摻
葡萄糖至0.2及 0.3,四分之一的量價格是3,000或3,500元等
語(偵卷一第55-56頁),佐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 6
月23日下午2時35分09秒:(寅○○及丁○○使用之 0000000
000,以下簡稱A)喂。(癸○○:0000000000,以下簡稱B )
鬥陣,昨天跟你拿那件,你公司1比1,只能洗成0.2及0.3 而
已。(A)別人都可以洗成0.7及0.8,都可以吃,也有味道。
(B)你朋友小胖,我洗到0.7及0.8,我洗到一半,我都自己
留下自己用,別人都嫌我的東西。(A)是不是東西不夠去洗
的關係?你昨天拿的東西多重?(B)你那兩個嗎?(A) 小
胖他老婆也有拿,全是女孩子那些人。(B)小胖差不多洗0.
5 。(A)小胖那女的昨天也拿四分之一,人家洗都可以吃。
(B)閒聊。(A)糖洗不夠,藥癮不夠不會暈。(B)暈是會
暈,但是我覺得好像是買葡萄糖來注射。(A)人家小胖就可
以。(B)我跟你買這些,我一定會倒貼虧本。」(偵卷一第
65 頁)堪認證人癸○○主觀認知上,係向被告寅○○購買海
洛因。證人癸○○雖於本院詰問時改口稱: 伊幫寅○○放檯
子,寅○○要給伊4,000元,伊則要寅○○給伊3,000 元的毒
品,有時後也會叫寅○○請客,偵查中所言不實在, 因為毒
癮發作云云(本院卷一第187-191頁);共同被告寅○○亦證
稱:丁○○有幫忙拿海洛因給癸○○, 但是伊告訴丁○○說
癸○○有幫忙找檯子位置, 也沒有要丁○○向癸○○收錢云
云(本院卷二第143 頁),惟2人所證除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
所顯示之內容不符外,證人癸○○於警詢、 偵查中全未提及
放檯子之事, 且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及購入毒品之過程均
陳述綦詳,並稱: 伊沒有毒癮發作,意識清楚等語(偵卷一
第55 頁),況僅係單純找尋置放電玩機台之位置,尚未獲利
即可換取4,000元之高額報償並無償取得毒品,顯與常情相違
, 是證人癸○○及共同被告寅○○於本院之陳述係事後袒護
被告丁○○之詞,應不可採。再者, 被告丁○○於偵查中坦
認:伊於警詢時陳述自94年6月開始至7 月,有幫寅○○送毒
品給人,寅○○則免費提供毒品給伊等話語均實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係寅○○拿給伊使用,寅○○說有人會打電話
說要毒品, 有時後寅○○會叫伊聽電話,並叫伊送海洛因,
伊曾經幫寅○○送貨給癸○○1次,與寅○○一起開車送貨有
好幾次,都是送到宜蘭火車站後面等語(偵卷一第210-212頁
), 足認被告丁○○主觀上知悉被告寅○○委託其遞送者係
海洛因, 客觀上亦為交付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並自寅○○
處獲取免費海洛因之報酬, 是其與被告寅○○共同販賣海洛
因與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2、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丙○○,
惟辯稱:第1次毒品交易時,丙○○有賒帳,所以第2 次丙○
○打電話來要買毒品時,伊就沒有去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71
頁);被告丁○○則坦認有接聽丙○○第1次打來的電話,並
陪同寅○○前往丙○○住處, 惟否認有與寅○○共同販賣,
辯稱:該次寅○○1人進入丙○○住處,伊不知情云云(本院
卷二第171頁)。然查: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伊在94年6月連續兩天打電話給寅
○○要買海洛因,但電話都是丁○○接的,這兩天各買了4,0
00元的量,就是1錢的四分之一,交易地點都在伊慈安路的住
處,伊在門口等寅○○及丁○○, 毒品都是寅○○交付的,
伊並當場交錢給寅○○,通訊監察譯文中「1斤400 元的水果
」是指海洛因四分之一的量等語(偵卷一第105-106頁);被
告丁○○亦於偵查中坦認稱:伊於警詢時陳述自94年6月開始
至7月,有幫寅○○送毒品給人,寅○○則免費提供毒品給伊
等話語均實在等語(偵卷一第209 頁);並稱:第1次丙○○
打電話給寅○○時是伊接的, 伊跟寅○○說宜蘭的鳥仔銘要
買1斤400元的水果,寅○○就打電話給丙○○,94年6月27日
凌晨 1時44分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該就是伊與丙○○之通聯
等語(本院卷一第196 頁),佐以該通聯亦顯示:「94年6月
27日凌晨1時44分3秒:(丁○○:0000000000,以下簡稱A)
喂。(丙○○:0000000000,以下簡稱B)喂,你好,我慈安
路鳥仔銘,你有時間過來嗎?我要跟你買1斤4 百的水果。(
A)什麼?(B)4百1斤啦。(A)我知道啦。(B) 我想瞭解
你要過來嗎?(A)我車壞掉,不方便過去。(B) 沒關係,
看你們在那裡?方便我到那裡,再打電話給你們。(A)我等
下打電話給你,我問看看。(B)你等下打給我嗎 ?(A)好
啦,我過去啦。(B)好,謝謝。」足證被告寅○○有為附表
二編號2之販毒犯行,及丁○○基於共同牟利之意思,為寅○
○接聽、轉接證人丙○○之購毒電話。 證人丙○○雖於本院
詰問時改口稱:共向寅○○拿2次毒品,第1次本來要買4,000
元,但寅○○請伊施用,第2 次也要拿4,000元,但寅○○過
幾天後就把錢還伊,沒有幫伊買毒品,這2次都是寅○○接的
電話云云(本院卷0000-000頁),惟丁○○業坦認有接聽丙
○○之電話已如前述,且日常生活中所理解之買賣, 通常是
指基於營利目的所為之交易行為, 倘若是指代為購買而無賺
取差價之行為,衡情應多作說明, 並能清楚辨識買方、賣方
之差異,要無可能以買賣一語簡略帶過, 是倘被告寅○○確
係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丙○○使用, 或如證人丙○○於本院
所述,係請被告寅○○為之購買毒品, 而未賺取差價,則證
人丙○○當無可能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及偵查中以買賣來描 述
其間之交易關係,證人丙○○於偵查中供陳詳盡, 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資相佐,所陳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又毒品之取得
,風險甚高,價格不斐,且調取毒品之聯絡、取貨、 送貨等
過程,需花費額外之時間、精力、交通等成本, 若無利可圖
,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為人調貨, 卻
分文未取, 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係事後袒護被告
之詞,應不足採。綜上,被告寅○○之販毒犯行明確; 被告
丁○○雖未實際從事收取金錢、 交付毒品等販毒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知悉寅○○之販毒犯行,並自94年6月至7月 ,連
續為寅○○遞送毒品數次, 藉以換取寅○○免費提供毒品之
利益,雖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無解其係基於販毒
牟利之正犯意思而參與, 與單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販賣毒品罪不同, 是犯行亦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3、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
惟辯稱交易次數僅4、5次,每次1,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7
1頁);被告丁○○坦認有幫寅○○拿海洛因給甲○○,且為
寅○○接聽甲○○打來的電話2、3 次,惟否認係販賣,辯稱
:伊只是幫寅○○送東西, 不知道寅○○在賣毒品云云(本
院卷二第171、174 頁)。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伊從94年6月開始,以公共電話向寅○○、丁○○購買海洛因
,每次1,000元,約有10次,電話大多是寅○○接的,但都是
丁○○和伊相約在外面, 地點不一定,都在宜蘭縣境內,寅
○○沒有拿海洛因給伊, 譯文中的「阿明」就是伊、「1 啦
」是指1,000元等語(偵卷二第211- 212頁),核與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94年7月8日晚間10時59分:(甲○○:0000000
00,以下簡稱B)喂!(寅○○:0000000000,以下簡稱 A)
找阿明。(B)我是。(A)你要吃藥是不是?(B)嗯,是啦
!(A)你確定要拿藥是不是?(B)對啦!(A)要多少?(
B)1啦!(A)我們四一才有出貨」、「94年7月8日晚間11時
06分:(甲○○:000000000,以下簡稱B )喂!麻哥,我阿
明,拜託一下,難過的要死。(寅○○:0000000000 ,以下
簡稱A)多少?(B)1啦。(A)1錢嗎?(B )是啦,現金的
啦!(A)是1千還是1錢?(B)1千。(A)1千我們沒在出。
(B)啊拜託一下啦」、「94年7月8日晚間11時07分:(甲○
○:000000000,以下簡稱B )喂!出一次啦!明天就不會找
你了,拜託一下!(寅○○:0000000000,以下簡稱A)我在
壯圍。(B)好,我馬上過去壯圍那裡」、94年7月8日晚間11
時32 分:(甲○○:000000000,以下簡稱B)喂!麻哥!我
在你樓下。(寅○○:0000000000,以下簡稱A)喔!好。(
B)我馬上到。(A)好。」(偵卷二第200-201頁)等內容相
符, 堪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應堪採信。被告寅○○雖
於本院中稱: 伊騙丁○○說朋友甲○○在難過,要丁○○拿
毒品過去,丁○○不知道是在賣云云(本院卷二第161頁),
惟被告丁○○業於偵查中坦認稱:伊於警詢時陳述自94年6月
開始至7月,有幫寅○○送毒品給人,寅○○則免費提供毒品
給伊等話語均實在等語(偵卷一第209頁),並於本院訊問時
亦稱: 寅○○在頭城好客檳榔攤要伊拿海洛因下去給甲○○
,寅○○說甲○○人在樓下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
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丁○○與寅○
○確有販毒牟利之意思聯絡,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4、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寅○○故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辰○○,
惟辯稱交易次數僅4、5次,每次1、2,000 元云云(本院卷二
第171頁);被告丁○○則否認認識辰○○云云(本院卷二第
171頁)。然查: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94年4至6月間向
寅○○購買海洛因10 次,交貨地點不一定,都在宜蘭縣境內
,寅○○會開車送貨, 有時後是一不知名男子送貨,每次購
買1、2,000元不等,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
00000號,94年6月23日清晨5時30分及24日下午2時8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係伊與寅○○之通話,譯文中「2張」是指2,000 元
海洛因、「原子筆」是指針筒, 注射海洛因用的等語(偵卷
二第271-272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4年6月24 日
下午2時8分22秒:(寅○○: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喂
。(辰○○:0000000000,以下簡稱B)你可以到礁溪,我剛
一直打你電話,我現在已經上火車。(A)不好意思,我知道
,礁溪哪裡?(B)礁溪火車站。(A)你要幾張?(B)我要
2 張。(A)我馬上到。(B)你要到月台喔。(A)我到剪票
處。(B)我不能下車啦,火車開走我就開了。 (A)幾車啦
?(B)6車啦。(A)往哪一邊?(B)往台北方向啦。(A)
要坐去台北就對了。(B)我忘記帶原子筆,可以幫我帶1 支
好嗎?(A)好啦。」(發查卷第267 頁)等內容大致相符,
堪認證人辰○○於偵查中所言應可採信, 且被告寅○○亦曾
於本院中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捨棄證人辰○○之
詰問(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被告寅○○為附表二編號4之
犯行明確。 證人辰○○雖無法具體指明該送貨之不知名男子
是否即為被告丁○○, 然共同被告寅○○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證稱:曾請丁○○送毒品給辰○○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
,參以丁○○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於警詢時陳述自94年6月開
始至7月,有幫寅○○送毒品給人,寅○○則免費提供毒品給
伊等話語均實在等語(偵卷一第209頁),可知被告丁○○確
曾為被告寅○○交付毒品予證人辰○○, 以換取施用毒品之
利益,其藉此牟利之意思甚明,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5、編號5部分:被告寅○○及丁○○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辛○
○,惟查:證人辛○○於警詢中陳述稱: 伊施用毒品之來源
係向 「阿麻」及「阿志」買的,「阿麻」就是照片中的寅○
○、「阿志」就是照片中的丁○○,伊都是以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打給寅○○的0000000000號,每次買1小包1,000 元
,前後共買3次,然後由丁○○將毒品送給伊等語(偵卷二第
274-27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約94年5、6月間向寅○○、
丁○○購買毒品3次,曾經買過海洛因1萬2,000元,交易地點
大部分是約在宜蘭市路上,都是丁○○接電話, 有時候丁○
○會開車送貨,有時候騎機車送貨, 伊聽說是寅○○與丁○
○在一起販賣毒品等語(偵卷二第279-280頁),佐以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94年6月23日晚間9時59分20 秒:(寅○○及
丁○○使用之0000000000,以下簡稱A)喂。(辛○○:0000
000000,以下簡稱B)我阿龍。(A)我知道。(B)我打你電
話,你怎麼沒回。(A)你哪有打?(B)你拿1萬2來。(A)
好啦。」(發查卷第296頁)是被告寅○○及丁○○販毒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三部分:被告寅○○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三編號1 及編
號2 之販毒犯行;被告己○○亦否認之,並辯稱:係幫庚
○○及卯○○向寅○○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172 頁
),然查:
1、編號1部分:被告己○○前於偵查中已自承:94年7月7日下午
3 時44分16秒及94年7月18日晚間7時45分58 秒的通聯是伊與
庚○○的對話,譯文中「你那有嗎」是問有無海洛因、 「原
子筆」是指注射針筒、「弄整角」是海洛因尚未磨成粉, 是
寅○○拿一些毒品要伊賣或要伊送, 賣的錢再交給寅○○,
寅○○則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偵卷二第78 頁),是被
告己○○已有販毒換取施用毒品利益之主觀犯意。 又證人庚
○○於偵查中證稱:從94年6月起向己○○買海洛因約5、6次
, 有時後會到己○○頭城鎮○○路住處,有時後在己○○住
處附近的二城國小,伊都打己○○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己○○的毒品是向「阿麻」拿的
,他替「阿麻」送海洛因, 「阿麻」就是照片中的寅○○,
94年7月7日下午3時44分16秒及94年7月18日晚間7時45分58秒
的通聯是伊向己○○購買毒品的對話,譯文中 「你那有嗎」
是問有無海洛因、「原子筆」是指注射針筒、 「弄整角」是
海洛因尚未磨成粉,這樣濃度較高等語(偵卷二第2-4頁),
其於本院詰問時雖翻異前詞稱:偵訊時正在退藥, 所以沒有
提到合資的事, 實際上是與己○○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云云(
本院卷二第53頁),惟證人庚○○於偵訊時已自承: 該時沒
有毒癮發作,意識清楚等語(偵卷二第2頁),且其陳述綦詳
並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暗語解釋清楚,無意識不清, 難以
陳述之情形,是其於本院之說詞顯不可採, 參以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94年7月7日下午3時44分16秒:…(庚○○:0000
000000,以下簡稱B)你人在那裡?(己○○:0000000000,
以下簡稱A)我人現在在我朋友這裡(B)你那有嗎?(A)有
啊。(B)現有嗎?(A)ㄟ啊(B) 你人在那裡啦?(A)我
人現在在我朋友這裡啊。(B)在哪裡?頭城?(A) 白石腳
。(B)你在白石腳。(A) 不然看你等一下要去那裡,我去
找你。(B)你現在…你那有原子筆嗎?(A)有啊。(B)你
要在哪等我。(A)你看你等一下要到那裡,我到那邊再打電
話給你。(B)看你要去那裡,我都無所謂。(A) 我等一下
要過去頭城…」、「94年7月18日晚間7時45分58 秒:…(庚
○○:0000000000,以下簡稱B)我保證啦,到時候說不定。
我告訴你,你這次真的要弄整角的給我。(己○○:0000000
000,以下簡稱A)啊…(B)要弄整角的給我喔。 (A)ㄟ。
(B)要弄多一點喔。(A)好、好。(B)真的喔,原子筆 1
支給我。(A)好、好。(B)真的整角的喔, 我要整角的,
沒有整角的我不要喔。(A)好。(B) 我待會兒過去。」(
偵卷二第6-9頁)等內容,2 人全未提及出資比例,且證人庚
○○係詢問被告己○○那有無海洛因, 而未有委託向他人拿
取之意思,主觀認知上顯係以己○○為出賣人, 是被告己○
○之犯行明確,所辯顯不足採。又己○○於偵查中陳稱: 伊
幫寅○○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從94年6到7月, 都是寅○○
開車載伊,1天約5、6次,大多是送海洛因,寅○○拿一些毒
品要伊賣或要伊送, 賣的錢再交給寅○○,寅○○則提供海
洛因給伊施用等語(偵卷二第78-79頁);證人庚○○亦證稱
: 是己○○替寅○○送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足證寅○○
指示己○○運送毒品之販毒模式與上述丁○○部分雷同, 是
寅○○基於與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推
由己○○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2人均犯行明確,應依法論
科。
2、編號2 部分: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94年6月開始向己○
○買海洛因,最後1次是94年8月20日左右,伊向己○○買了5
、6次,地點都是約在頭城的媽祖廟,94年6月25日下午2時22
分5秒、29日凌晨0時8分36秒、29日晚間9時56分30秒、30 日
晚間7時8分12秒、7月1日晚間10時27分1秒、7月11日清晨6時
51分46秒、7 月13日晚間8時2分0秒、7月15日下午3時21分11
秒及15日晚間6時52分21秒的通聯是伊向己○○購買毒品的內
容,0000000000 是己○○的電話,譯文中的「阿強」就是伊
自己、「你那有嗎」是問有無海洛因、「啤酒」 是指海洛因
、「酒精濃度」是問東西好不好、「鹼鹼」是指海洛因 、「
糖果」是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二第46-48頁);於本院交互詰
問時雖改口稱:是請己○○幫忙拿毒品云云, 然經檢察官提
示偵訊筆錄後始又稱: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 佐以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94年6月29日凌晨0時8分36 秒:(卯○○:000
0000000,以下簡稱B)你那有嗎?(己○○: 0000000000,
以下簡稱A)我?(B)你有去拿嗎?(A)看你有要過來嗎?
有要過來我有拿啊。(B)你有拿喔?(A)ㄟ呀。(B)啊我
現在拿, 多久才有?你甘擱要過去拿?(A)免啦!(B)我
等一下打給你好了。(A)好啊」、「94年6月30 日晚間7時8
分12秒:(卯○○:0000000000,以下簡稱B)喂!你過來了
沒?(己○○:0000000000,以下簡稱A)我等一下到你那在
打電話給你,阿強。(B) 怎樣?(A)如果有人要,問我就
好了,因為我補貨補好了。 (B)是喔,你那邊有嗎?(A)
原裝的。(B)喔,不然你等一下過來我家,不然你等一下要
到的時後我拿錢給你」、「94 年7月15日下午3時21分11秒:
(卯○○:0000000000,以下簡稱B)你那有嗎?(己○○:
0000000000 ,以下簡稱A)有啊。(B)有嗎?等一下我去有
嗎?(A)ㄟ。(B)是誰載你去的?(A)朋友啊,剛剛別人
2,000 元啊,別人走了,我現在在這裡等你…」、「94年7月
15日晚間6時52分21 秒:(己○○:0000000000,以下簡稱A
)喂,阿強喔。(卯○○:0000000000,以下簡稱B)ㄟ。(
A) 現在如果要,找我就好了,我現在這裡現有了。(B)怎
麼說?(A)因為我現在這邊一陣大量啊。(B)是喔, 可以
開始了喔。(A)ㄟ,可以了。(B)阿狸放的喔。(A)對。
(B)啊,那個怎樣?那啤酒喝下去?(A) 就是會給你茫酥
酥。(B)酒精濃度夠就對了。(A) 對對對,現在要,找我
就對了。(B)好啊。(A)讓你很讚…」(偵卷二第55-65頁
),堪認被告己○○確有為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又己○○於
偵查中陳稱:伊幫寅○○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從94年6 到7
月,大多是送海洛因, 寅○○拿一些毒品要伊賣或要伊送,
賣的錢再交給寅○○, 寅○○則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
偵卷二第78-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卯○○是朋友
,卯○○難過時要伊幫忙拿毒品, 伊就去寅○○那邊拿毒品
等語(本院卷一第181頁);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
○○告訴伊毒品都是向「阿狸」拿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
),再參以前述94年7月15日晚間6時52分21 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 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己○○主動向證人卯○○求售之毒品
係取自寅○○處, 足證寅○○指示己○○運送毒品之販毒模
式與上述丁○○部分雷同, 是寅○○基於與己○○共同販賣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而推由己○○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
金,2人均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四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云云(本院卷一第
86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
時確實曾說過94年7月15日向己○○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
,己○○親自到歐洲歡樂城前面交易等話語,伊於警詢之
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警員沒有實施刑求、逼供或利誘等
不正方法,伊只跟己○○買過這1次等語(本院卷二第45-
46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7月15日中午12
時44分44 秒:(乙○○:0000000000,以下簡稱B)喂,
你好,我是那天「阿狸」的朋友「河豚」。(己○○:00
00000000,以下簡稱A)ㄟ。(B)我還你錢,方便嗎?(
A) 你是要哪一種的?(B)鹼的。(A)我人在頭城,不
然, 你有沒有辦法過來頭城。(B)頭城喔,我要看看有
沒有車, 有車我就…那邊太遠,我怕人家不要去啦。(A
)不然你就看看, 如果可以過來,你再打電話給我。(B
)好。」等內容相佐(偵卷二第159 頁),堪認被告己○
○確有為附表四之販毒犯行。
(五)附表五部分:訊據被告寅○○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寅○○辯稱:不認識卯○○云云
(本院卷二第172 頁);己○○則辯稱:是與卯○○一起
去向別人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買到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
),然查: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94年6月25日下午2
時22分5秒、29日凌晨0時8分36秒、29日晚間9時56分30秒
、30日晚間7時8分12秒、7月1日晚間10時27分1秒、7月11
日清晨6時51 分46秒、7月13日晚間8時2分0秒、7月15 日
下午3時21分11秒及15日晚間6時52分21秒的通聯是伊向己
○○購買毒品的內容,0000000000是己○○的電話,譯文
中的「阿強」就是伊自己、「硬的」是指安非他命、「十
多嘴」是指安非他命可以吃幾口、「鹼鹼」是指海洛因、
「糖果」是安非他命,伊有向己○○購買安非他命,約 4
、5次,期間和地點與購買海洛因相同等語(偵卷二第46-
48頁),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改口稱:安非他命是己○
○請伊施用的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始又稱:
一開始是己○○請的,後來就是伊向己○○買,買過4 、
5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佐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94年6月25日下午2時22分5 秒:(卯○○:0000000000
,以下簡稱 B)喂,你在做啥?(己○○:0000000000,
以下簡稱A)你是誰?(B)我阿強。(A)阿強喔。(B)
你在作啥?(A)我在睡覺。(B)你在睡覺喔。(A) ㄟ
啊,你要來嗎?(B) 你那有硬的嗎?(A)有啊。(B)
剩多少啊?(A)十多嘴啦…(B)我現在過去喔,到了打
給你,拜拜。」、「94年7月11日清晨6時51分46秒:(卯
○○: 0000000000,以下簡稱B)喂,你人在那裡?(己
○○:0000000000,以下簡稱A)家裡。(B)是喔,你那
有嗎 ?(A)有啊。(B)你那有喔。(A)另外一種的。
(B)另外一種?(A)糖果的。(B) 你有沒有鹼鹼的?
(A)鹼的沒有。(B)沒有喔。(A)有糖果的。(B)糖
果的。 (A)你打給他,他有說要回來了嗎…」(偵卷二
第54、60 頁), 足認被告己○○確有為附表五之犯行。
又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伊幫寅○○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從94年6到7月,大多是送海洛因,如果寅○○有安
非他命的話,多多少少也會賣給別人,寅○○拿一些毒品
要伊賣或要伊送,賣的錢再交給寅○○,寅○○則提供海
洛因給伊施用,伊有帶卯○○去寅○○那買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等語(偵卷二第78-79 頁、偵卷三第56頁),足證寅
○○指示己○○運送毒品之販毒模式與前述附表二及附表
三之情形雷同,是寅○○基於與己○○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推由己○○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2人均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六部分:
1、編號1、2、3部分:被告寅○○對於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偵卷三第66、126頁、本院卷一第85頁、本
院卷二第47、147、172頁),核與:1、證人丁○○所言:伊
透過己○○之介紹認識寅○○,寅○○於94年5至7 月間提供
海洛因給伊施用,每次1包,約半錢的量,1星期3、4 次,伊
是到頭城鎮○○路的好客檳榔攤找寅○○等語(偵卷三第124
頁)。2、證人己○○所言:寅○○於94年3至7月間請伊施用
海洛因,約2、3天1次,每次半錢或一錢的量,地點在好客檳
榔攤或寅○○住處等語(偵卷三第58、125頁、本院卷二第15
5頁)。3、證人巳○○所言:94年3至8月間,寅○○約2、3
天1次提供海洛因供伊施用,每次約0.2公克的量,地點都在
好客檳榔攤、寅○○住處或伊住處等語(偵卷三第126頁)均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寅○○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附表
六編號1至3之犯行應堪認定。
2、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巳○○
之犯行,辯稱:伊與巳○○係一同出資購買毒品, 再一同施
用,非轉讓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然查: 被告己○○前
於偵查中已坦認:伊與巳○○會互相請來請去, 是請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