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04號
SLDV,96,重訴,204,200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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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戊○○
      丁○○
      乙○○
      己○○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乙○○丁○○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各負擔八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己○○乙○○丁○○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6日晚間6 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CJZ-50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南 往北上山方向行駛,行經仰德大道1 段46號前,本應注意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係雨天,夜間有照明、舖設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 障礙物,該處設置閃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依其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站在仰德大道46號欲穿越門前 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楊壽延,被害人楊壽延遭撞擊後飛起並掉 落於行人穿越道北方7.6 公尺處,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己○○為被害人楊壽延之夫, 原告乙○○戊○○丁○○為其子女,原告戊○○為被害 人楊壽延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殯喪費用新臺幣(以下同) 232 萬6,834 元,且原告等因本件車禍驟失妻子母親,內心



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損害,茲各請求250 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戊○○482 萬6,834 元、原告己○○乙○○丁○○各2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戊○○482 萬6,834 元、給付原告己○○乙○○丁○○各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一般通常殯葬費絕無超出30萬元,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竟高達 232 萬6,834 元,其中訃聞及謝啟刊登費用、龍嚴人本公司 禮儀服務費、上海及美國旅費等,共計不必要花費達192 萬 8,430 元,而殯喪費支出39萬8,404 元亦超出一般殯喪開支 ,小康家庭難以負擔。
㈡被告半工半讀,舉家清寒,因機車過失撞倒被害人致死,已 受刑法懲罰,再三懇求原告等體恤憐困,已湊得100 萬元欲 與原告和解,保險公司並已理賠死亡責任險150 萬元,被告 實無力支付1,000 萬元精神賠償。且過失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 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通說認同被告人生命因受侵害而消 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 由成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3 第19頁至第2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於95年4 月26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JZ- 50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南往北上山方向行 駛,行經仰德大道1 段46號前,其機車車頭正面撞擊於行 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之行人楊壽延,致被害人楊壽 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 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 、2 、3 、4 肋骨骨折合併 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膝 挫傷、左小腿前之部瘀血、右手手指瘀血、上唇右側上方 裂傷等傷害,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不治死亡(本院95年度 交易字第556 號刑事卷宗全卷,影本外置)。 ⑵原告己○○為被害人楊壽延之夫,原告乙○○戊○○丁○○為其子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卷3 第7 頁



至第10頁)。
⑶原告戊○○支出下列費用:
①被害人楊壽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藥費 2,788 元(醫療費用收據,卷1第6頁)。 ②太平間費用2,000 元(統一發票,卷1第6頁)。 ③懷恩堂費用2萬7,000元(收據,卷1第7頁)。 ④訃聞及謝啟刊登費用52萬5,000 元(中國時報95年5 月 1 日訃聞)、14萬7,000 元(中國時報96年5 月6 日謝 啟)、52萬5,000 元(聯合報95年5 月1 日訃聞)、5 萬9,520 元(世界日報95年5 月1 日訃聞)(剪報及統 一發票,卷1第9頁至第12頁)。
龍嚴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70萬2,631 元( 對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卷1 第13頁至第17頁)。 ⑥美國Skylawn Memorial Park 墓地8 萬4,483元(美金 2,640.08 元)(買賣合約書,卷1第19頁)。 ⑦95年7 月21日至29日美國Double Tree 飯店費用3萬3, 709 元(其中住房費用每晚美金99元、稅9.9 元,共8 晚)(帳單,卷1第20頁至第22頁)。
⑧原告戊○○、訴外人江素華陳譽升陳柏樺陳雅婕 於95年7 月6 日自臺北經香港至上海往返機票及簽證費 用9萬5,200元(費用簽認書,卷1第23頁)。 ⑨原告戊○○、訴外人江素華於95年7 月21日自臺北至美 國舊金山往返機票費用11萬4,000 元(費用簽認書,卷 1第23頁)。
⑩美國舊金山租車費用8,503 元(美金264.06元)(帳單 ,卷1第24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殯喪費用共計232 萬 6,834 元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1,000 萬元之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醫療、殯葬費用:
本件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楊壽延支出醫察及殯葬費共 計232 萬6,834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殯葬金額過高,其中 訃聞、謝啟、禮儀服務費、旅費共計192 萬8,430 元屬不必 要花費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 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至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



,何項目係屬必要,應斟酌被害人其家屬之習俗、宗教、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經查: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卷1 第6頁 )、統一發票(卷1 第6 頁)、懷恩堂收據(卷1 第7頁 )、剪報及統一發票(卷1 第9 頁至第12頁)、龍嚴人本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對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卷1 第13頁至第17頁)、墓地買賣合約書(卷1 第19頁) 、飯店帳單(卷1 第20頁至第22頁)、全球通旅行社費用 簽認書(卷1 第23頁)、租車帳單(卷1 第24頁)等影本 為證,核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單據所示金額相符。 ⑵復查,原告提出單據所載之醫藥費2,788 元、太平間費用 2,000 元、懷恩堂費用2 萬7,000 元、謝啟14萬7,000 元 、龍嚴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70萬2,631 元( 含靈堂佈置、相片、花山、衛生紙、入殮工人、棺木、禮 體淨身、十字水被、骨灰罐、描金刻字、瓷相、靈車、車 輛、扶棺人員、遺體接運、追思光碟、攝影機、追思手冊 、花藝、布幔、詩區裝飾等)、墓地費用8 萬4,483 元, 共計96萬5,902 元,本院審酌目前社會情形、一般民間習 俗,並尊重被害人及家屬之基督教信仰,應認係殯葬禮儀 及安葬祭祀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屬於不必要花 費,委不足取。
⑶另訃聞之刊登固屬民間殯葬習俗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戊○ ○於95年5 月1 日同時將訃聞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 國頭版下半版、美國世界日報內頁半版,分別支出52萬 5,000 元、52萬5,000 元、5 萬9,520 元,核屬重複,而 非一般民間殯葬禮儀所必須,本院認除美國世界日報訃聞 費用5 萬9,520 元外,其餘金額之支出尚非必要。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美國Double Tree 飯店8 夜住宿費用3 萬 3,709 元、原告戊○○、訴外人江素華陳譽升陳柏樺陳雅婕自臺北至上海往返機票及簽證費用9 萬5,200 元 、原告戊○○、訴外人江素華自臺北至美國舊金山往返機 票費用11萬4,000 元、美國舊金山租車費用8,503 元,共 計25萬1,412 元,亦非一般民間殯葬習俗必須,應予扣除 。
⑸從而,原告戊○○請求殯葬費用於102 萬5,422 元之範圍 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㈡慰撫金:
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楊壽延於29年2 月18日生,



事發當時66歲,為原告己○○之妻,原告乙○○戊○○丁○○之母,在自家門口行人穿越道,竟無端遭被告騎車肇 事致死,致原告己○○痛失愛妻,原告乙○○戊○○、丁 ○○遭喪母之痛,內心哀痛逾恆,蒙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 痛苦。本院斟酌被告現年25歲,技術學院畢業,在宏隆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人員,底薪2 萬6,000 元,家庭經濟 情況不佳,有里長證明書(卷3 第27頁)、薪資明細(卷3 第28頁),原告戊○○為醫師,原告乙○○接手原告己○○ 之海運公司,任董事長乙職,原告丁○○陪同原告己○○在 上海就醫,目前無業,並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每人慰撫金250 萬元為過高,應認原告己○○ 請求150 萬元、原告乙○○戊○○丁○○各請求100 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戊○○202萬5,422 元(計算式:醫療殯葬費用102 萬 5,422 元+ 慰撫金100 萬元=202萬5,422 元)、原告己○○ 150 萬元、原告乙○○丁○○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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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