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85號
SLDV,96,訴,885,200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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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漢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豐公司 )於民國95年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用新臺幣2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 02﹪計算(依96年7 月9 日基準利率核算計為7.85﹪),借 款期限3 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漢豐公司僅攤還至96年6 月9 日止之 本金及96年7 月9 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漢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附表所示金額 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1,593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 萬1,593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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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