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58號
SLDV,96,訴,558,2007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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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9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聯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向被告向被告購 買「eBank 拍立穩相機腳架組合」1 萬2,000 組(以下簡稱 系爭產品),單價120 元,共計144 萬元(含稅),並指示 被告於同年6 月22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客戶7-11公司指 定之大智通物流中心。詎系爭產品於7-11上架販賣後,於同 年9 月遭大智通物流中心告知該批商品之腳架零件有生鏽脫 漆等瑕疵,遂令該批商品全面下架,並處以罰款,且於同年 11月15日退還8,386 組庫存商品予原告,造成原告回收商品 之運費及商譽損失。原告獲悉該批商品有瑕疵後,同年10月 起即數度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丙○○將6,480 組瑕疵 商品退回,惟丙○○表明欲重工該批商品,原告出於好意推 薦鄰近之訴外人明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修公司), 被告遂通知原告將6,480 組瑕疵品之退貨轉送明修公司重工 迄今。查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備註第4 點規定:「不良品每 pce 扣款進貨成本的30% ,如不良率超過1%,全數退貨退款 並賠償罰金及運費……等相關損失」,故被告應按原告退回 之6,480 組瑕疵商品,退還該部分貨款77萬7,600 元(計算 式:6,480x120=777,600) ,並給付23萬3,280 元之懲罰性 損害賠償(計算式:6,480x120x30%=233,280) ,總計101 萬880 元(計算式:777,600+233,280=1,010,880) ,爰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產品早於95年6 月22日已全數交付原告,原告竟遲至5 個月後之同年11月底方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生鏽等瑕疵,依 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 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況原告雖稱系爭產品有生鏽或脫漆等瑕 疵,難謂非原告受領後保存不良所致。
㈡原告於95年1 月底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後,被告雖認該 瑕疵可能為原告受領貨物後保存不良所致,惟為爭取日後繼 續合作之機會,被告仍依原告之要求,將其中6,385 件貨物 交由訴外人明修公司進行修補,並支付全部修補費用,計1 萬8,772 元。是以,系爭產品於起訴時並無瑕疵,原告不得 再主張有瑕疵而請求退款或賠償。
㈢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備註第4 點固規定:「不良品每pce 扣 款進貨成本的30% ,如不良率超過1%,全數退貨退款並賠償 罰金及運費……等相關損失」,然原告若自始即欲依該約定 向被告請求退款或賠償,即不應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任令被 告蒙受額外損失,原告前後矛盾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㈣採購合約備註第4 點前段所稱「扣進貨成本的30% 」乃相當 於民法第359 條關於減少價金之規定,後段「全數退貨退款 並賠償罰金及運費」乃相當於民法第359 條關於解除契約之 規定,故原告若依後段請求,前提係全部契約予以解除、全 部貨物均退貨退款,而非僅針對其中一部分。況後段雖有罰 金之約定,惟未約定計算方式,原告逕依前段規定請求以每 件貨物賣價之30% 計算罰金,乏其依據,並有過高之嫌,請 求予以酌減。
㈤倘法院認原告請求成立,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原告應 同時返還全部共1 萬2,000 件之貨物予被告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 (本院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於95年5 月3 日向被告購買「eBank 拍立穩相機腳架 組合」12,000組,單價120 元,共計144 萬元(含稅), 採購單備註第4 條約定:「請確保品質,不良品每pce 扣 款進貨成本的30% ,如不良率超過1%,全數退貨退款並賠 償罰金及運費……等相關損失」(第14頁)。被告業於95 年6 月22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客戶7-11公 司指定之大智通物流中心。
⑵系爭產品於7-11上架販賣後,因腳架有生鏽脫漆之問題,



原告取回6,480 件交予被告同意之訴外人明修公司重工, 其中6,385 件經重工,每件單價2.8 元,被告已支付重工 費用(第52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盡 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⑵系爭產品倘有瑕疵,是否業已修補完畢?
⑶原告先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復請求退貨退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
⑷原告得否依採購單備註第4 條約定請求一部退貨退款並請 求罰金?
⑸兩造是否有約定以進貨成本30% 作為罰金之計算基礎?如 有,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⑹倘原告得請求退款及罰金,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對待給付 返還1萬2,000件系爭產品予被告?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盡從 速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 年6 月22日將系爭產品送交原告指定之大智通物流中心,經 驗收人員在驗收品質檢查欄勾選「正常」,此有兩造不爭執 之交貨明細表暨驗取單在卷可稽(第51頁),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於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收到時有初步檢查 ,通路商7-11也有檢查,後來販售陸續發現退貨狀況,應該 是電鍍品質不良」等語(第55頁),且原告所稱之生鏽脫漆 瑕疵呈現於外,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原告遲至收貨後 4 、5 個月經客戶通知瑕疵退貨後,始轉而通知被告,應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原告所指之瑕疵,究係被告交付貨 物當時即存在,抑或係交貨後4 、5 個月間因原告客戶保存 不良或其他因素所致,誠非無疑,尚不能僅因原告未向其客 戶釐清確認瑕疵責任之歸屬,自甘接受客戶無條件退貨,即 認被告亦應承擔此瑕疵責任。
㈡系爭產品倘有瑕疵,是否業已修補完畢?
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 制度,並未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 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無論物之瑕疵事實上得否除去,買受 人就已受領之標的物,原則上均不得請求出賣人修補其瑕疵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妨礙契約當 事人合意以修補瑕疵之方式填補買受人損害。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採購單備註第4 條固約定:「請確保品質,不 良品每pce 扣款進貨成本的30% ,如不良率超過1%,全數 退貨退款並賠償罰金及運費……等相關損失」等語(第14 頁),依文義解釋,凡有不良品,每件均扣款30% 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良率超過1%者,則全批貨物退回, 被告除應退回貨款,並應加計損害賠償,並未有修補瑕疵 之約定。惟原告於95年10、1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 疵且不良率超過1%後,並未立即通知退貨退款,而係與被 告於95年11月底開會協商,由原告介紹訴外人明修公司予 被告進行重工,訴外人明修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報價 單後,由原告將貨直接送至訴外人明修公司,訴外人明修 公司於95年12月20日重工完成向被告請款,被告已付訖1 萬8,772 元等情,有報價單(第66頁)、統一發票(第52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蔡炳昌於 本院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丙○○在11 月25日至30日間跟原告公司聯絡,之後我跟丙○○先生到 原告公司與他們負責人趙先生開會」、「原告只是說此貨 品不良看我們要作何處理,我們想說要作重工,但短時間 沒有辦法處理好,原告說隔壁明修公司可以幫忙,是原告 找明修公司來開會的,之後由我們、丙○○、趙先生及明 修公司老闆講如何修理,三方有同意貨由明修公司重工, 貨款由我們支付」等語(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 被告公司業務丙○○則證稱:「去原告公司看產品,看完 產品之後帶回被告公司跟主管蔡協理及工廠討論,討論出 原因可能是存放時因為潮濕引起水氣所以有鐵鏽,我們不 清楚原告是如何存放及存放地點為何,但現在已經是既存 問題,為了跟原告間日後合作還是願意幫他們處理」、「 是原告老闆說他有認識明修公司的人,是原告公司老闆用 喊的叫明修公司的人來」、「(問:當時是否三方談好此 批貨要送到明修公司作重工?)如果報價合理的話」等語 (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另證人即明修公司負責人蔡漢 唐於本院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說 他們有一批照相機腳架,腳架旋鈕生鏽,必須拆開重工換



成新的,介紹我給被告認識」、「是我跟被告談,被告說 重工一批貨物後送回原告公司」等語(第139 頁至第140 頁),互核證言大致相符,足徵原告於95年10、11月間為 瑕疵通知後,曾另行與被告商議交由訴外人明修公司修補 瑕疵,自應視為採購單備註第4 條以外之特約。 ⑵復查,系爭產品於95年11月30日交由訴外人明修公司重工 後,原告遲至96年1 月11日始以信函通知被告:「敝公司 決定將這批貨直接做退貨」等語,復於96年2 月9 日委請 律師發函請求退回全數貨款並加計懲罰性賠償等情,有聯 絡單(第71頁)、律師函(第15頁至第17頁)足考。而系 爭產品縱有瑕疵,既經兩造商議重工,可認原有瑕疵尚屬 輕微而非重大,且系爭產品業已修補完成,原告再依採購 單原約定請求全數退貨退款,等同於一部解除契約,依民 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實屬顯失公平。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4 日進貨退出單(第69頁)、96 年1 月19日應付帳款明細表(第70頁),均係原告自行製 作,未經被告簽收,難認被告已同意退貨退款。另被告提 出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規 定(第98頁至第99頁),與本件無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如前所述,原告收受貨物未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 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已存在,且 事後已同意被告將該批貨物交付訴外人明修公司重工,其再 請求全數退貨退款,顯失公平,則關於退貨退款及罰金之計 算方式、被告得否主張對待給付等各節,即無庸認定,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6,480 組商品 之貨款77萬7,600 元,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3萬3,280 元 ,總計101 萬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訴訟費用1 萬1,098 元應由原告負擔。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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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修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