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典選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被 告 十月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僅以十月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十月公司)為被告,嗣於訴 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就此 追加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被告十月公司簽訂授 權合約書及授權書,約定將訴外人王城製作、歌手朝樂門演 唱收錄於專輯「多美麗呀」之歌曲「母親」(下稱系爭歌曲 )授權十月公司使用於該公司與另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訴 外人法鼓山(下稱法鼓山)委託製作之自在卡「群山篇」廣 告中(下稱系爭廣告),而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被告十月 公司須在系爭廣告中標示下列字樣:「音樂:母親 專輯: 多美麗呀 典選音樂發行」,詎知被告十月公司並未依約標 示,系爭廣告於94年10月間在各大媒體連續推出2 週後,國 內各界對於系爭廣告歌曲印象深刻,卻因系爭廣告未標示發 行公司字樣,徒使其喪失宣傳效果及廣告商機,造成鉅大商 業損失,並使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損,而被告富邦銀行委託 被告十月公司製作系爭廣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之授權約定, 自知甚詳,卻對被告十月公司明顯違反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情
事視而不見,未盡監督之責,爰依民法第185 、188 、227 、216 、195 條及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於其所製作台北富邦銀行自 在卡「群山篇」廣告影片中加註「音樂:母親 專輯:多美 麗呀 典選音樂發行」之字樣,並於法鼓山全球資訊網網站 (http://www.ddm.org .tw)首頁連續刊載30日。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十月公司則以:原告於94年11月1 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授 權伊針對系爭歌曲得於廣告主為另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法 鼓山之廣告影片中使用,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以觀,其僅針 對授權期間、使用地區及範圍有所約定,並未有其他任何之 條件及限制。倘原告執意主張兩造確有合意簽署系爭授權合 約書,應提出原本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究受有何損害,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抗辯略以:原告係以債權性質之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伊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知悉系爭合約書之存 在,更未與被告十月公司有任何僱傭或監督關係,原告逕行 主張伊與被告十月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本院協議整理兩造爭點,茲論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39 頁 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與被告十月公司是否成立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94年10月初,被告十月公司之製片乙○○代表十月 公司致電原告,表示欲使用系爭歌曲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 法鼓山委製之自在卡群山篇廣告中,向原告承辦人員丙○○ 詢問相關授權事宜,經二人數次以電話溝通並請示公司主管 後,原告同意授權十月公司使用系爭歌曲,丙○○並向乙○ ○表示,原告將寄送已蓋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二份授權合約 書及一份供公播使用之授權書予十月公司,十月公司收到後 須將其中一份授權合約書簽名用印並填載日期寄回原告,亦 獲乙○○代表十月公司認可,嗣原告依二人電話談妥之方式 在日期空白之授權合約書及授權書上用印,寄送予十月公司 ,但卻一直未收到十月公司寄回之授權合約書,經丙○○向 乙○○詢問,乙○○表示十月公司已於10月28日簽名用印及 將一份授權合約書寄回原告原所在之新店市地址,原告因而
向95年10月29日遷移新址前之新店市房東查詢未果,丙○○ 乃向乙○○聯繫該授權合約書應已退回十月公司,十月公司 應將之再寄送原告新遷之地址,乙○○雖在電話中應允,但 原告迄未收到十月公司寄回之授權合約書正本,惟乙○○有 傳真一份經被告用印之授權合約書予丙○○,故原告與被告 十月公司間確成立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並提出授權合 約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其中第7 條載 有:「乙方(即十月公司)同意於『該廣告影片』顯示下列 文字,並顯示時間長度與『該廣告影片』時間長度相同:音 樂:母親專輯:多美麗阿!典選音樂發行。」等語。 ⒉被告十月公司辯稱兩造並無簽署原證4 號授權合約書,僅有 原告單方簽署之被證一號授權書(見本院卷77頁)云云。 ⒊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丙○○已到庭證稱:「(提示原證㈣ ,問:此份合約書是否你與乙○○接洽?)是,我們是以書 信通訊方式處理此份合約,因為公司有搬遷沒有收到用印的 合約,跟乙○○聯繫後,在94年11月23日請他傳真給我。」 、「(問:你跟乙○○先生如何接洽?)電話聯絡。(問: 與乙○○的電話聯絡過程中,有無談到剛剛提示的授權合約 書內容?)有。(問:有無提及第7 條的合約內容?乙○○ 先生的回應為何?)他有說廣告的字已經很多,會儘量向富 邦銀行爭取加註這些文字。(問:乙○○先生是否有同意第 7 條?)有。」、「(問:在和解時有無提及收到這份傳真 文件?有無告訴律師?)有提及,也有告知律師。」等語; 證人即被告十月公司監製乙○○到庭證稱:「(提示原證四 號,問:有無看過此份合約書?何時看過?是何人拿給你看 ?)起訴前有看過,但是第7 條內容跟我記憶不太一樣。是 典選公司丙○○小姐郵寄過來,應該是署名給我,我不太記 得了。」、「(問:一般收到授權合約書後如何處理?本件 如何處理?)呈報給上面的人作審核,確定合約內容無誤再 用印,再寄回給對方。本件有一份合約書用印後寄回給原告 ,但是我記得當初的合約沒有第7 條,其他都一樣,因為依 照公司規定我們是不能同意第7 條的約定。正常的話合約是 1 式2 份,本件合約有幾份我不記得。因為契約不是我保管 所以我不記得公司有沒有保留,一般合約是由公司的財務部 保留。」、「(問:在和解時有無提及授權合約書已經用印 寄回給原告?)有提及,但是否這份合約書我不記得,因為 事隔已久。」;證人即被告十月公司總監己○○亦到庭證稱 :「(問:在本件中,你公司有無蓋章?)印象中有蓋章。 (問:本件契約是否1 式2 份?公司是否有留底?是否有寄 回給原告?)合約有幾份我沒有印象。通常我們會保留,但
是本件沒有留底。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負責合約的執行用 印。(提示被證㈠授權書予證人,問:授權書上面有無十月 影視公司的蓋章?)沒有蓋章,這一份我們公司有留底。( 問:本件是否在授權書之外還有一份授權合約書?)通常我 們以授權書為準,如果有另外洽談金額的話,會另外簽一份 授權合約,本件應該有另外簽署授權合約。(問:洽談和解 的時候是否有跟原告提及十月影視公司有在系爭合約(原證 ㈣)上用印寄回給原告?)寄回的事情是林先生負責,所以 我應該沒有說過,是否有聽到我需要回想(沈默數秒),我 知道乙○○是有跟丙○○小姐接洽郵寄契約書,但有沒有跟 黃秀蘭律師提及我不清楚。(提示原告庭呈授權合約書影本 ,問:上面十月公司的印章是否你公司的印章?)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58~67頁),足見原告與十月公司間除被證 一號授權書外,確有一份經雙方用印之授權合約書,且兩造 洽商和解期間,被告十月公司之代表人員乙○○確坦承有郵 寄已用印之授權合約予原告,惟被告因見原告無法提出授權 合約書正本,辯稱兩造僅有原告單方用印之授權書,且於和 解時未予承認有在授權合約書上用印寄回云云,顯見被告並 無誠信。又被告在原告提出如原證四號授權合約書內容並經 被告十月公司用印之授權合約書影本後,改辯稱該文件為影 本並非真正,且不可能同意合約第7 條之文字云云,惟查依 前揭證人所述,原告與十月公司間確存有一經雙方用印之授 權合約書存在,且證人乙○○就系爭已用印之授權合約書影 本亦證稱:「(問:上面的字『TO典選小畢00000000』是否 你所寫?)是。」、「(問:上面十月影視公司的印章是否 你們公司的用印?)是。」、「(問:回傳給她的這份文件 有無第7 條的記載?)有,但是我不記得我有傳真這份文件 。」、(問:公司地址與『丁○○』是何人所寫?)我不知 道,有一點像我的筆跡。」;系爭已用印之授權合約書若非 確為原告與十月公司用印之合約書,十月公司負責本件契約 之乙○○為何在其上簽寫傳真予原告承辦人丙○○?十月公 司之印章為何蓋立其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證人乙○○、 己○○證稱並無第7 條之約定云云,顯係因其等為被告之受 僱人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又聲明書證,係使用他 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證人所述,十月公司 應至少有留存一份經雙方用印之授權合約書正本,而經原告 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十月公司提出,本院亦於96年9 月7 日諭
知被告應提出上開文書(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十月公 司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該授權合約書正本,依上開規定,應認 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書確有第7 條之約定為真實。 ㈡若有,被告十月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是否需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致錯失廣告宣傳之商機,若欲達到 此項宣傳效果,須另行自費廣告宣傳,此項花費自屬原告額 外之支出,亦為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違約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 、227 條之規定,得請 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並得依 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與前 述所失利益部分合計請求100 萬元云元。
⒉被告十月公司則否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並辯以原告若有意宣 傳,應自行付費宣傳云云。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十月公 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受有廣告 宣傳之所失利益云云,自應舉證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與被 告之不履行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據 原告提出之授權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播出系爭廣告及 倘播出之確切次數及時點,故系爭廣告是取決於被告十月公 司自行決定使用與否及使用方式。換言之,被告十月公司取 得授權後亦可不為使用,如此當無原告所謂宣傳效果。此外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究有何所失利益,其依民法第216 、22 7 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致使原告 商譽、信用受損,並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亦未舉證其商譽、信用如何受損,且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806號判例可稽,原告為法人,其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被告十月公司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亦非系爭授權合約書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知悉系爭授權合約書第7 條約定而有共同 侵權行為,或台北富邦銀行與十月公司有何僱傭或監督關係 而成立民法第188 條之情形,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廣告影片加註並於法鼓山全球資訊網首頁刊 載有無理由?
系爭授權書中雖載明授權期間自系爭廣告首度播放日起為1 年,惟系爭廣告是否播放取決於被告,原告所為之請求,亦 非契約所約定,原告依授權合約書第7 條為上開請求,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188 、227 、216 、195 條 及系爭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其所製作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自在卡「群山篇」廣告影片中加註「音樂:母親 專輯 :多美麗呀 典選音樂發行」之字樣,並於法鼓山全球資訊 網網站首頁連續刊載30日,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