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99號
SLDV,96,訴,399,2007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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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丙○○  住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
簡易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5 號),並經原告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元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泰元公司員工,於民國95 年5 月9 日晚上7 時40分許,駕駛被告泰元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ZZ -533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違規併排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251 號前。嗣重新發動欲上路時 ,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小貨車往左切入車道欲向南行 駛。適原告騎乘車號CH A—658 號機車沿知行路北往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系爭小貨車車頭左側因而與原告所駕機車 右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幹閉鎖性骨 折、右脛腓骨骨折之閉鎖性骨折、右閉鎖性踝骨折、右踝閉 鎖性脫臼、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 列財產、非財產上損害:㈠自95年5 月9 日至96年8 月6 日 ,合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萬9,365 元;㈡於原工 作單位離職請病假遭扣款1 萬2,242 元,另自95年7 月1 日 至96年1 月16日因傷無法工作6 個月,損失19萬8,000 元;



96年7 月19日開刀拔釘板手術後休息2 個月,損失8 萬元, 合計因請假扣薪、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害合計29萬242 元 ;㈢因購買柺杖、術後美容膠、除疤凝膠、固定關節護套、 除疤矽膠片、搭乘計程車,因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共 8,359 元;㈣受有精神上損害20萬元。上開各項損害合計53 萬7,966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2 萬3,529 元,餘額為51萬4,437 元。為此訴請被告甲○○如 數賠償上開金額。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僱 用人即被告泰元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4,437 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則以: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事發當時係下 班欲自公司三重廠返回關渡廠住處,平常上、下班均會開車 ,平常修車則是由有駕照之同事開車陪同前往。對原告主張 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沒意見,但原告主張之不能工 作損失、慰撫金數額則無法認同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泰元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 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 公司並不允許甲○○開車出去。事發當時已下班,被告甲○ ○自行拿關渡廠辦公室的汽車鑰匙去買香菸,是其個人行為 。被告甲○○的職務是修車,如需外出修車,都是騎機車出 去,或由有駕照的同事開車載送。又被告泰元公司亦否認原 告因受傷致無法工作8 個月及醫藥費、計程車費用之請求, 且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泰元公司員工,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泰元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腓骨幹閉鎖性骨 折、右脛腓骨骨折之閉鎖性骨折、右閉鎖性踝骨折、右踝閉 鎖性脫臼、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事後業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2 萬3,52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均影本,附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 度士交簡附民字第5 號卷)、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匯款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19 頁)等件為證,且被告 甲○○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552 號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亦有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院電腦查詢所得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甲○○雖抗辯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惟: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 8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任意駕駛系爭小貨車,復於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後,於起駛前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機車, 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甲○○雖泛言原 告亦有過失,然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㈢又被告甲○○雖抗辯係原告駕駛機車碰撞系爭小貨車,然行 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起駛車輛所規定之義務已如 上㈠所述,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兩車碰 撞點為系爭小貨車左前車角與機車右前車頭,因系爭小貨車 由臨時停車狀態切入行進中車道,左前車角移動為切換車道 之第一動作,故可認定被告甲○○起駛後第一時間即發生本 件碰撞事故,原告所駕機車於被告甲○○起駛前兩車應已相 當接近,是被告甲○○若非未注意左後方原告所駕駛來車, 即係明知原告機車已相當接近而未禮讓並強行切入。原告為 一般道路交通之參與者,於兩車相當接近之際,信賴被告甲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而前行,致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自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情事。
㈣綜上,被告甲○○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亦為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甲○○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於前開車禍中受 有傷害,被告甲○○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 萬9,365 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之95年5 月9 日至96年1 月16日止, 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復健科、外科門診、住院、急診,合 計支出醫療費用2 萬634 元;於95年9 月5 日至同年11月8 日,至臺北市北投區大易中醫診所診病9 次,支出醫療費用 1 萬3,170 元;另於95年6 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中醫內 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0 元;復於96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1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復健科為進行拔釘板手術而 門診、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331 元(收據金額實為5,531 元),合計3 萬9,365 元(計算式:20634+13170+230+5331 =39365)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本院卷第117 、118 頁),且依馬偕紀念醫院、大易中醫診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2-115 頁),原告確係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至上開醫療院所診療,復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均屬醫療必要費用。 ㈡不能工作損失:
⒈病假扣款1萬2,242元
原告主張於95年5 月、6 月,分別因本件車禍向任職之健喬 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喬信元公司)請 病假,遭公司分別扣款3,992 元、8,250 元,業據提出載明 上開扣款情形之95年5 月、6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 123 頁)為證,依原告95年5 月9 日車禍住院、門診情形, 對照薪資明細上載95年5 月病假60小時、95年6 月病假120 小時,堪信上開病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此部分損害自 與車禍所加原告身體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⒉95年7 月1 日至96年1 月16日因傷無法工作損害19萬8,000 元部分:
⑴查原告係因左足踝內、外踝骨折於95年5 月9 日至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治療,同日入院接受骨釘內固定手術,並於96年5 月16日出院,一般而言,骨折癒合約需3 至6 個月,原告之 骨折係於95年10月3 日門診才完全癒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6年6 月18日馬院醫骨 字第0960001926號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另斟酌 原告原係擔任健喬信元公司辦事員工作(本院卷第121 頁) ,其後於96年3 月1 日再行工作內容則為查驗登記專員(本 院卷第122 頁),尚非粗重之體力勞動工作,是合理之休養



、不能勞動期間本院認應計至95年10月中為適當。因95年5 月、6 月原告仍向健喬信元公司支薪已如上⒈所述,是本院 認原告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害期間應為96年7 月至同年10月中 合計2 個半月。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健喬信元公司,任職期間94 年8 月8 日至95年6 月30日,每月應領薪資金額為3 萬3,000 元 ,有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21-12 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函查原告所得資料,原告於95年度在健喬信元公司所得為28 萬46元(本院卷第38頁),對照原告所提上開離職證明書所 載,以原告95年度任職健喬信元公司6 個月期間計算,平均 每月所得4 萬6,674 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月3 萬3,000 元計 算無法工作之損害,自屬合理。
⑶從而,原告此階段之請求應以8 萬2,500 元範圍內為合理( 計算式:33000×2.5=82500)。 ⒊原告主張96年7 月19日進行拔釘板手術休息2 個月損失8 萬 元部分:
⑴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是否確需再次 進行拔釘手術,手術後是否仍須其他復健,據覆:「病患乙 ○○因所受傷害需要再接受拔釘手術」「復健約需三個月至 半年」等語,有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96年7 月28日馬院 醫骨字第096000232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42 頁) ,參以原告提馬偕紀念醫院96年8 月6 日復健科醫師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為:「閉鎖性骨折術後」,醫師囑言 則謂:「病患因上述病因,右側踝部關節緊縮,目前右側踝 部關節活動障礙(右側活動度:-15~-45 度;左側活動度: -60~-20 度)。」(本院卷第150 頁)等各情,足認原告因 96年7 月19日拔釘手術住院、門診後,活動仍有相當之障礙 ,須維持一定時間之復健始克復原,原告主張因此不能工作 之時間2個月,應屬可採。
⑵原告於進行上開⑴所示之手術前,自96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係任職祥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查驗登記專員」 工作,月薪4 萬元,有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3 、124 頁),是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元 計算上開術後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此階段之請求8 萬元計算之損害,應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車禍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17萬4,742 元(計算式:12242+82500+80000=174742)。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8,35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第1 次手術後購買美容膠、除疤凝膠、棉球、疤痕



矽膠片、醫材等項,合計支出1,649 元(計算式:140+269+ 90 0+25+2 00+140=1 649),另第2 次手術後支出除疤矽膠 片、美容膠合計845 元(計算式:540+305=845) ,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7 、138 、156 頁),且核與原告進行骨釘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處理確有 關連,自均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95年8 月21日「藥品」支 出200 元部分,因所提收據未載明藥品名稱(本院卷第137 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則難 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大易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00 元部分,亦據提出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7 頁),因原告於訴訟中同時請求中 醫診療如上㈠所述之支出,為證明診療與車禍關連性,確有 必要提出,是此一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4,56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95年5 月16日、5 月23日、6 月6 日、6 月21日 、6 月27日、7 月3 日、7 月5 日、7 月25日、7 月27日、 8 月1 日、8 月8 日、9 月5 日、9 月9 日自住家前往馬偕 紀念醫院、大易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支出80元至 180 元不等之計程車費,合計3,710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6-135 頁),上開搭乘 時間係分佈95年5月9日至同年10月5日原告傷口癒合期間, 衡諸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 區、同區○○○路大易中醫診所、石牌路臺北市榮民總醫院 等處,上開車費亦屬合理,且以被告骨折、復健情形,亦確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96年7 月19日進行拔釘板手術後,於96年7 月24 日、7 月31日、8 月6 日往返住處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單趟各支出140 元至150 元,合計850 元,亦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4-155 頁),亦屬 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⑶依上,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因而增加搭乘計程車費4,560 元,均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車禍增加生活支出於7,354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計算式:1649+845+300+4560=7354)。原告於此項目 合計請求8,359 元,除上開應准許之7,354 元,本院於上述 ⒈認不應准許之200 元外,其餘金額支出則無相關證據證明 ,自難准許。
㈣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住院,飽受2 次手術之痛,定期密 集就診、休養相當期間,迄今右踝關節活動障礙,遺有久站



、爬坡酸痛之後遺症,且長期行動不便,足認原告確因此次 車禍而身、心受有相當之苦處。另斟酌原告學歷為臺北醫學 大學保健營養學系畢業,任職藥品查驗登記工作,月收入3 萬3,000 元至4 萬元不等;另被告甲○○則為國中畢業,查 無財產資料,原擔任汽車修理工作,自述需服刑至97年10月 初;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泰元公司(詳後),登記資 本額為500 萬元,於臺北縣三重市、泰山鄉、中和市,臺北 市○○路、大度路均有營業據點(本院卷第50、51頁公司登 記公示資料),小有規模等各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5 萬元為適當。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 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 萬3,529 元,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㈥綜上所述,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4萬7,932 元(計算式 :39365+174742+7354+000000-00000=347932)。六、被告泰元公司應就被告甲○○上開五所負損害賠償義務,負 連帶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 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 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 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 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小貨車為被告泰元公司所有,依被告甲○○所述,車 禍發生前那段期間,均會駕駛公司之汽車往返三重、關渡廠 間,當天是要從三重廠開回關渡廠住處(本院卷第161 頁) ,是則被告甲○○此一駕駛被告泰元公司所有汽車,往、返 被告泰元公司三重、關渡2 處營業處所間之行為,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泰元公司職務有關,亦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 為,且系爭小貨車為泰元公司所有,汽車鑰匙亦係泰元公司 所得掌管之範圍,僱用人泰元公司客觀上自得預防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依上開說明,應有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泰元公司辯稱被告甲○○並非執行 職務肇事云云,尚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泰元公司應就被告甲○○上開五所負損害賠償義 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前 開五、六對被告所為請求,起訴狀繕本於96年7 月2 日送達 被告泰元公司,同年8 月20日送達監所予被告甲○○本人, 從而,原告同時訴請給付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4萬7,932 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泰元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一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 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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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