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68號
原 告 丁○○
樓
丙○○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係規定否認或認 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 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故若非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所列舉之法定訴訟類 型,即無該條所定專屬管轄之適用,應依同法第1 條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已死亡之華鶴(伊朗國人)間親子 關係存在,並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 告,依其起訴狀內所載係主張原告等出生後已為華鶴所扶養 ,確有認領事實,並陳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 ,屬一般確認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所列舉人 事訴訟類型,自無該條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即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係設於台北市○○區市○路1 號,非屬本院所 轄區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