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認領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已到庭陳明其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認領子女 之訴,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等 語無訛,有本院9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 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專 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先予敘明。查原告起訴時之住所 地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36之6 號3 樓,業據原告具狀陳 報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認領 子女之訴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自無管轄權甚明。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