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6年度,64號
SLDV,96,親,64,2007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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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女96年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96年8 月17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兩造 於95年12月7 日離婚,嗣離婚後原告於96年8 月17日產下一 女即被告甲○○之女(按取名吳婷玉,但尚未為戶籍登記) ,依民法規定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 之女不可能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實則為訴外 人王佑嘉與原告所生,此有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證,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之女非 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訴,並陳稱其與原告業已離婚,對三 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亦無意見。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 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雖認諾原告之訴,然揆諸上開規定, 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 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7 日離婚,並於96年 8 月17日產下被告甲○○之女,惟被告甲○○之女並非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生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等 為證,而依據上述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即 表示王佑嘉甲○○之女(吳婷玉)之親子確定率99.00000 0000% ‧‧‧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 不能排除『王佑嘉』與『甲○○之女(吳婷玉)』的親子關 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96年8 月22日之親子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之女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親 子血緣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5年12月7 日離婚,而原告於96 年8 月17日生下被告甲○○之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 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甲○○之女仍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 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於96年9 月12 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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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