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系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八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81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 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調解筆錄各1 份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出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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