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5年度,2065號
TPSV,85,台上,2065,199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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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國雄
  被上訴人 巫廷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六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對被上訴人於分配表上所分得金額之計算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五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額變更為九十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之債權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非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項,又法定遲延利息,雖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債權原本金額僅有九十萬元,分配表所列金額超過九十萬元部分為不存在,顯非對於分配表之計算或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自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查被上訴人係以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五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其內容係命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債權為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利息欄雖載為「無」,惟遲延利息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該分配表將之計算並列入優先分配範圍,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以高雄地院八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五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依法無優先受償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並未行使抵押權,則執行法院於分配表內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上訴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謂非對於分配表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認上訴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有疏略。次查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查原審認本件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果爾,被上訴人如行使抵押權,其就超過最高限額二百萬元部分,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原審認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亦有優先受償之權,因認分配表將之計算並列入優先分配,並無違誤,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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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