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6年度,26號
SLDV,96,簡,26,2007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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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乙○○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辛○○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 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 更為丙○○,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以下同)22萬元, 兩造並訂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可證,依系爭借據第 4 條規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0日將系爭款項按月繳納借款 本息;及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4 條規定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 月繳納之權利,並應將系爭款項一次清償。又依系爭借據第 8 條規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該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 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該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㈡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5年6 月20日,違反系爭借據 約定條款第4 條規定,是以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從 而被告應如數清償其所剩債務。爰依系爭借據第4 條、第8 條、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4 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2,505 元之本金及自95 年6月21日 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按年利率5.88% 計算之利息;自95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1% 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年 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該期年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向其借貸系爭款項 ,並訂有系爭借據等云云。惟95年3 月31日為被告之上班日 ,被告並未請假,是以被告絕無向原告提出借貸申請之情, 亦否認系爭借據為被告所親簽、印章是被偷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要旨: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所借? 1、系爭借據及對保之日期為95年3 月30日 (見本院卷11頁), 原告主張借款係95年3 月31日,實係指原告撥款入借款人帳 戶之日期,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任職於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清潔隊,95年3 月30日 及3 月31日被告有簽到、簽退上下班,有該鄉公所之在職證 明書及簽到 (退)簿 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21頁), 則被 告抗辯其未於上開日期至銀行向原告借款,尚非不可採。再 者,系爭借據、留存於原告銀行之被告名義之印鑑卡上被告 之簽名、原告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 (影本 分別附本院卷第11、43、44頁), 上述三份文件 (下稱三文 件)上 被告名義之簽名,以肉眼觀之,應係同一人所為,然 被告否認係其所簽,而該三文件上之簽名,經核與被告自承 為其簽名之三芝鄉公所95年度之簽到 (退)簿 (附 本院卷第 21、22頁)、 被告在本院96年10月3 日當庭書寫名字 (附本 院卷145 頁)、 被告於94年全國換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 (見 本院卷第56頁)及 被告於95年3 月29日申請換領身分證時填 寫之申請書上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57頁)等 四份資料 (下稱 四資料), 以肉眼比對,三文件上之簽名及字跡,筆觸穩健 ,筆劃齊全,而四資料之簽名,則筆觸不穩,筆劃不全 (被 告稱伊不識字), 即被告名中之「惠」字,被告在四資料中 每次書寫均筆劃不全,可認三文件與四資料之簽名明顯不同 ,顯非同一人所簽,被告抗辯借據、印鑑卡等不是伊所簽, 殊堪採信。
3、原告雖舉證人即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之丁○○ (現更名為張璿 權)到 庭證稱:這是我退伍後的第一份工作,對保不是在銀 行就是到他 (指借款人)指 定的地方。對於對保時是否要確 認為本人部分我不太清楚,只是請他們提出欠缺的資料。現 場到庭之甲○○○我已沒有什麼印象了,本件之對保地點我 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見本院96年5 月30 日 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66、67頁), 可見本件借款之對保人丁○○並不知 道對保之意義何在,其並不清楚對保是要確認在借據上簽名 蓋章者是借款人本人,從而,本件雖有所謂之對保,難認確 實即係被告在借據上簽名者,而證人亦無法證明對保之地點 是在被告上班之三芝鄉公所由被告簽名借款,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95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乙節,尚難採取。 4、原告另舉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招募人己○○為證,據其到庭證 稱: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在場之被告,本件招募之申請書 (附 本院卷第39頁)上 的字是借款的人自己填寫等語 (見本院9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本院卷84頁), 而核該申請書 上之字跡,雖與上開三文件相似 (同), 但與上開四資料之 筆跡,以肉眼比對,明顯非同一人所書寫,是原告主張被告 為借款人,尚難憑信。
5、雖三文件另有被告之蓋章,原告請求送鑑定;惟查,前述招 募之申請書,申請人所填寫行動電話0955xxxxxx,居所為台 北市○○街43號,以及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立約人之聯絡 電話0913xxxxxx,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街43號,經本院分 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 果,上述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之女簡春月所申請,而農安街 之住址,訊據被告稱:是女兒簡春月所住之處,而簡春月因 為卡債之故,在跑路中,本件係簡春月借款,其涉及刑責部 分,只好抓去關等語,從而縱令三文件上之印文是被告印章 之印文,以及原告有被告身分證、服務證、健保卡等件之影 本存底,但因簡春月係被告之女,在家隨時有可能可以取得 被告之印章、身分證等物,而於申請本件借款時蓋章、交付 文件給原告收執,自難僅以印文是被告者而遽認確實係被告 借款,而仍應以是否確實由被告借款而決定被告是否有償還 義務,本件依上2 、3 、4 所述,既可認三文件上均非被告 親簽借款,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曾親簽借款,則原告請求印 文送鑑定,即無必要。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借款確實係被告所借,其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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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