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丙 ○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子甲○○(男、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南 港區○○○路○ 段225 巷1 弄2 號3 樓)因腦幹出血而意識 陷入昏迷,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70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惟尚未指定監護人,爰聲請指 定聲請人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 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 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之子甲○○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本 院調閱96年度禁字第70號案卷核閱無誤,而禁治產人甲○○ 無配偶,而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甲○○之母,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丙○任禁治產人 甲○○甲○○之監護人,毋庸本院另行指定之必要,本件聲 請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