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6年度,943號
SLDV,96,拍,943,2007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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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盛即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79年3 月15日,以 其所有土地(丙○○持分9600分之216 、王義慶乙○○王義全甲○○各持分9600分之76)、建物所有權全部(丙 ○○所有)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王義 慶、乙○○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79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3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於79年3 月22日辦畢登記在 案。嗣另於80年11月5 日、86年3 月27日,經雙方約定將上 開不動產擔保物土地持分,變更為丙○○、甲○○乙○○ 而如附表所載,復於87年12月29日再變更債務人為丙○○、 王繼寬,並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且辦理變更登記 完竣。
三、嗣相對人甲○○於90年4 月28日以另相對人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0,約定於93年4 月28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7.5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 期,相對人尚欠本金14,000,000元及自95年5 月13日起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至債 務人丙○○雖具狀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略謂:伊個 人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其餘欠款為其他兄弟所借,聲請人應 先拍賣甲○○所有之不動產即足以清償云云,另與債務人甲



○○、乙○○共同具狀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因和解而 終結,聲請人所為聲請違反民法第739 條之1 、第148 條第 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銀行法第12條之1 ,及最高 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法不應准許其聲請云 云,然此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據聲請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證 據,可觀上既已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形式上觀察非不能明瞭,揆之 首揭規定,即應准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之聲請,相對人 執前情陳述諸節,要無礙於此之認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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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