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07號
PCDM,106,審簡,90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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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箖
      許朝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70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箖許朝仁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箖許朝仁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4巷口,見邱祺展與他人發生車禍, 將車輛停置在槽化線上,因認邱祺展違規停車,遂心生不滿 ,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分別以「雞巴人、不懂交通規則的神經病」、「雞巴、 賤人、王八蛋」等語辱罵邱祺展,足以貶損邱祺展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案經邱祺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箖許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祺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3 月24日 勘驗筆錄1 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 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亦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張育箖許朝仁於巷口分別以「雞巴人 、不懂交通規則的神經病」、「雞巴、賤人、王八蛋」等語 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 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經過該巷口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見 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2 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反在巷口公然侮辱告訴人 ,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 ,且其等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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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