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8年11月6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新太實業有 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1月 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78年11月14日登記在案。兩造於82年10月29日約定將上開不 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16,500,000元,立有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第三人新太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相對人 乙○○及第三人朱文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 筆如附 表二所載金額共計18,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 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 約金。詎新太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自96年4 月21日、96年4 月 30日、96年4 月30日、96年4 月23日、96年4 月27日、96年 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4,980,066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撥動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6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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